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12月11日。
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主任职务。
张某甲与唐河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郭滩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之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郭滩村委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0年3月30日,郭滩村委以给郭滩镇政府交提留款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x元,出具借款凭条两份,双方约定按年息1分2厘计付利息,后经我多次追要,郭滩村委以无钱为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郭滩村委向我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郭滩村委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郭滩村委以偿还欠款缺乏资金为由,从张某甲处借股金证两份,合款x元,并给张某甲出具凭条,上显示:(1)2000年3月20日,张某甲,镇政府意见,经村委研究同意借本户股金证抵交村委贷款,按年息1.2%付给本户,每100元每年付息12元,不够一年按活期付息,收股金证x元,大写贰万元整;(2)2000年3月20日,张某甲,镇政府意见经村委研究同意,借本户股金证抵交村委贷款,年息1.2%付给本户,每100元每年付息12元,不够一年按活期付息,收股金证x元,大写壹万元。上述两凭条是郭滩村委原会计张亚伦书写,该村委原主任张崇发在上面加盖个人印章,同时还加盖“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后经张某甲追要,郭滩村委分别于2003年3月30日和2005年3月30日给张某甲出具欠利息凭条两份,两凭条显示:(1)2003年3月30日,张某甲(2000.3.30-2003年3月X号)欠三年利息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2)2005年3月30日,张某甲,欠04、05年借款利息款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整。两条据仍由郭滩村委原会计张亚伦书写,并加盖其个人印章和“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经张某甲多次追要,郭滩村委以无钱为由推拖,张某甲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陈述,借款凭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郭滩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滩村委持张某甲的股金证用于清偿所欠贷款后,应及时以等额的现金向张某甲支付所欠债务,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郭滩村委,张某甲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约定按年息1.2%利率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X镇X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利率计付,至款结清日止。
若郭滩村委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郭滩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之锐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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