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谷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王某丙母亲。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丁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晓冬,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谷沱居委)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丙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秦谷沱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席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于秦谷沱村,出生至今一直在秦谷沱村居住。1979年丈夫王某石全家由河北省迁到秦谷沱村,1984年王某石与杨某甲在秦谷沱村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在秦谷沱村居住,户口也在秦谷沱村。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丙,户口也随杨某甲在秦谷沱落户为农村户口,2006年12月13日,孙子王某丁户口也随杨某甲在本村落户。除王某丁外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原告分责任田,后经办事处以及信访办协调并下达意见,被告又给原告分了责任田,与秦谷沱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6年前的年终分红我们也分,2006年因土地调整,我们村的耕地几乎全部被征完,2007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到位,按我们村X村户口的总人均数,我村X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我们都是秦谷沱村村民,几十年来我们的土地也由村里统一收割,我们种的地几乎被征收完,村里将土地补偿款按份分给每个村民,但却不给我们分,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户籍在秦谷沱村,我们家也落户在秦谷沱村,男女平等就应该按秦谷沱村民公平对待。秦谷沱居委2008年1月22日给我们下通知,不给我们分土地补偿款,2006年、2007年年终分红也不给我们分,我们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上级部门下达文件,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员,以前被告给我们分地,我们还能靠地生活,现在土地卖完了,又不给我们土地补偿款,我们连生存的依靠都没有,这是将我们往绝路上逼。我们都是农村户口,是秦谷沱村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仅牵连我们个人,还牵连我们的子子孙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2006年占地补偿款(除王某丁外)各150元,共计x元。

被告秦谷沱居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就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以来,我们就规定,结过婚的闺女都不再是村里的成员,不享受村民待遇,在调整土地时,无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在村里居住,不再分给土地,双女户按一女招婚上门对待。多年来调整土地,我们都是这样做的,群众也认可这种作法。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里按上述的规定,原告已出嫁,已不具备村民成员资格,当时的村委按规定没有给原告分地,因此原告所说99年土地调整分有责任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提出应分土地补偿款一事,被告两委群众代表多次征求群众意见,认为按照村里多年的规定,其早已不是村里的成员,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其户籍关系仅与被告形成社会管理关系,经群众表决通过,不应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2、四原告的户口本;3、原告的老户口本;4、王某石的原籍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杨某甲丈夫的原籍河北省冀州市X乡X村不享受村民待遇;5、沁阳市秦谷沱居委2005年为全体村民交医保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已在秦谷沱居委享受村民待遇;6、2006年秦谷沱居委为每个村民交医保条的单据一份;7、四原告的医保本;8、秦谷沱村包青款的补偿款2份,证明原告在该村种有责任田,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得到了两份包青款;9、秦谷沱居委原新兴公司占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证明原告杨某甲在秦谷沱居委有责任田,并得到了村民应得的补偿款;10、2007年9月4日秦谷沱村发放土地补偿款花名册,该证据证明秦谷沱居委土地被征收后,秦谷沱居委会按每个村民x元分给村民,因数额较大,有些村民不同意给四原告每人x元的补偿款,为此发生纠纷;11、2007年秦谷沱居委会年终分红每人300元花名册,证明2007年年终,秦谷沱居委每个村X村里的规定,享受每人300元的分红,而四原告没有享受;12、沁阳市太行办事处1999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处理秦谷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证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为秦谷沱居委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让原告一家享受村民待遇;13、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X号文件证明原告一家四口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的请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4、李XX出庭证言;15、申XX出庭证言;16、贾XX出庭证言。原告具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秦谷沱居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谷沱居委会会议记录10页,证明经秦谷沱村委及有关领导讨论,原告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999年秦谷沱村北王某地分地情况说明;3、秦谷沱出嫁姑娘户籍在被告处没有分地的花名册,证明在村里嫁出的姑娘,也没有参与分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3、4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认为证据5、6、7是被告对村民管理上的待遇;认为证据8提出原告种的地不是合法取得;对证据9提出,据村两委及群众代表反映,因与新兴公司发生纠纷,村X村民去阻止,发生打架,村委为了奖励每个参与阻止的村民,无论是农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都分得了土地补偿款;对证据10、11提出是由村委群众代表研究,因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享受分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提出通过这份处理意见可以看出99年分地时村委没有确认给原告分地,实际上原告未分得土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提出证人李XX陈述的07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事实不符,该3位证人证实原告在北王某种有地,但是种的地不是村委给其分配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该证据不是居委会的完整会议记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证据仅是被告的陈述,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出嫁姑娘在村里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不同,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居委,出生后一直在秦谷沱居委居住,原告的丈夫王某石全家于1979年迁入沁阳市X村,1984年杨某甲与王某石在秦谷沱村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居住在秦谷沱村,户口也在秦谷沱村。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丙,2006年12月13日孙子王某丁的户口也随杨某甲在秦谷沱村落户。村里也给原告分有责任田(除王某丁外)。199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不给原告分责任田,原告杨某甲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反映,要求享受村民待遇,1999年9月8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秦谷沱群众来访要求分地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载明: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申德意、杨某甲、付满平三户应享受村居民待遇,李东风、秦金花、秦小花等也应分到应分的土地。随后原告居民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原告多次上访,2007年4月5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做出太行(2007)X号文件《关于秦谷沱居民申德意信访问题的查处意见》。其中处理意见载明:通过调查,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办事处坚持1999年9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秦谷沱居两委应尽快落实解决申德意村民待遇问题。该文件下发后,四原告至今未享受到应享有的村民待遇,2007年被告年终分红每人300元及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到位,四原告均未享有该拥有的权利,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撤回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各15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系被告秦谷沱社区居委会的出嫁女,其婚后一直在秦谷沱社区居委会居住,原告杨某甲的户籍也在秦谷沱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生后户籍也在被告处,四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均为秦谷沱居委农民。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原告均享受着与其他秦谷沱村民相同的权利,包括土地耕种,年终福利,公共利润的分红等,承担着与其他居民相同的义务,已成为秦谷沱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由于被告调整土地时,未给原告家分地问题,己经由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处理,确定被告应当分给杨某甲等应分的土地,但是被告未落实,导致原告与其他应分而未分得土地的村民多次上访。2007年4月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做出(2007)X号文件,要求被告落实原告方的村民待遇,被告仍未落实。本院认为太行办事处的处理决定表明,原告与该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应平等地参与收益分配过程。被告以原告其系出嫁女拒绝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四原告所种的土地为四原告所抢,原告为结过婚的闺女,不再是村里的成员,不享受村里的待遇,按照村里多年的规定,经两委和群众表决通过,不应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被告辩称,该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予驳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分给原告杨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300元;分给原告王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300元;分给原告王某丙土地补偿款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300元;分给原告王某丁土地补偿款x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1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