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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民终字第35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金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1998年7月7日上午,在(略)茶亭,被告周某甲去自家田里,路经二原告田边,被原告周某乙拦住责问,周某乙骂周某甲“贼头”,引起双方争执,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扭抱在一起,原告周某乙去拉钱某,拉不动,就用手去推,致使周某甲、钱某一起跌落三米高的石墈。周某乙伸手去拉钱某,未拉到,自己也从墈下跌下,腰部跌到一块石头上。在墈下田里,钱某上去用拳击打周某甲,后被人劝阻。原告周某乙腰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药费、车某、验伤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1314.80元;原告钱某胸骨体骨折,花去医药费、车某、鉴定费、验伤费等合计1114.6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等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已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已作出(199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该院以同一事实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周某乙、钱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乙、钱某已于1999年3月25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1999年9月2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民事诉讼部分已作出(199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如不服可以按照申诉处理,但不能以同一事实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199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0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乙、钱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两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忠荣

审判员卢国忠

审判员姜葵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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