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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华阴市人,住(略),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9月11日因犯销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3年4月18日。200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住(略),农民。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月6日因病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08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住(略)。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母。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朋、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李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朋、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辩护人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事实

1、200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朋从西安租车经西汉高速到达洋县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洋县X路盗窃洋县工会停放在北环路边价值x元的白色现代途胜越野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陕x。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某与李某甲将赃款予以挥霍。被告人李某丙又将此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疆人阿不都(另案处理)。

2、2008年10月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窜至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盗窃平陆县X乡X村史汉军黑色现代伊兰特小汽车。回西安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丙。后李某丙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阿不都。

3、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驾车窜至洋县X镇X巷X号,盗(略)红色雅马某l25两轮摩托车和五羊本田100踏板摩托车各一辆,将车运至西安后销赃(略)赃款5000余元二人挥霍。

4、2008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在陕县温塘锦绣花园小区盗窃张润月的绿色东风x大货车一辆。该车开回华阴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用氧焊割开以废铁销赃(略)赃款x元,三人予以挥霍。

5、200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窜至河南省渑池县,盗窃渑池县X乡政府停放在北关农宅小区价值x元银灰色上海通用五菱小汽车一辆。销赃后(略)赃款5000余元,三人予以挥霍。

6、2008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窜至河南省新安县城,盗窃新安县新城北关小区居民杨某价值x元的橙色奇瑞QQ一辆。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丙,通过李某丙以7000元将该车卖给王某司麻(另案),王某丝麻又通过勉县的张佳瑶(另案)以x元的价格该将车卖给勉县X村民关杰(已判刑),案发后,该车已被勉县公安局追回返还失主。

7、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窜至陕西省镇安县城盗(略)镇安县袁达政价值x元红色宇康牌农用翻斗车后被告人潘某某以x元销赃,除去花销三被告人各分(略)赃款3000元。

8、2007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驾车到山西省平陆县县城,盗窃李某平价值黑色桑塔纳小汽车一辆,后以3000元销赃三人挥霍。

9、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李某丙驾车窜至山西省河津市,盗窃李某芳银灰色现代悦动小汽车一辆。杨某某以x元将此车卖给李某丙,和潘某某各分(略)赃款8500元,后李某丙以x元将车卖给阿不都。

10、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窜至山西省平陆县县城,盗窃吕国飞停放在石油公司家属院楼下的平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黑色现代伊兰特小汽车一辆。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丙,杨某潘某人各分(略)赃款6500元。李某丙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阿不都。

11、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窜至河南省陕县,盗窃韦志立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丙,与潘某某将赃款挥霍。后李某丙通过张佳瑶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邹志飞(已判刑)。

12、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窜至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盗窃中铁十八局柞水至小河高速公路l4标项目部黑色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回西安后以x元将该车销给李某丙,杨某某与雷某某将赃款挥霍。李某丙以x元将车卖给阿不都。

13、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李某元窜至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盗窃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黑色现代途胜小汽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以x元将车卖给李某丙,雷某某、李某元各(略)赃款6000元,李某丙转手以x元将该车卖给阿不都。

14、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盗窃朱富申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开至西安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车辆已返还失主。

15、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在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盗窃洛南市审计局黑色现代越野小轿车一辆。韩、李某人将车开到西安,李某甲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以x元买给李某丙,韩某乙分(略)赃款7000元。李某丙以x元将车卖给阿不都。

16、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将王某(外逃)于2008年10月14日盗窃的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城建局职工杜刚军价值x元米黄某雪佛兰小轿车,以4000元销赃给李某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

17、2008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将王某于2008年10月8日晚盗窃的陕县人大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以x元销赃给李某丙,李某丙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阿不都。

综上,自2007年8月8日开始至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李某丙六被告人相互勾结,先后在山西省平陆县、河津市、运城市、河南省陕县、渑池县、新安县、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洛南县、洋县盗窃机动车辆15次,盗(略)“现代”轿车、“五菱”汽车、“奇瑞”汽车、“桑塔纳”轿车、“东风”货车、“宇康”农用车、“雪佛兰”轿车等共计14辆,“雅马某”125型、“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各一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3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朋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略)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中李某丙销售10次,潘某某销售2次。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汪三英、穆林虎(已判刑)、杨某利(已判刑)到安徽省阜阳去买毒品,杨某某将x元交给杨某利后由穆林虎代杨某某购买19克毒品。10月17日,杨某某等人返回陕西途中在潼关收费站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4.85克、咖啡因227.09克及用于秤量毒品的电子秤重器一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警记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略)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犯罪13次及非法持有毒品19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提出2008年6月3日、6月12日在河南省陕县及山西省平陆县的2次盗窃不是和被告人潘某某一起盗窃,而是和一名叫李某的人一起实施的盗窃;2008年6月18日在山西省河津市盗窃车号为“晋x”银灰色现代悦动汽车时,被告人李某丙事前并不知道他和潘某某是去偷车,李某丙去只是买车。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10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6次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庭供述其只参与了2008年6月18日与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在山西省平津市盗窃现代悦动小轿车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其2次将他人盗(略)的车辆出售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其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其将一辆米黄某雪佛兰轿车出售给李某丙的事实属实。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6月18日在山西省平津市盗窃现代悦动小轿车的这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丙事前并不知道他和杨某某是去偷车,当时杨某某是叫李某丙去买车,他和杨某某商量偷车时李某丙也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2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2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10次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008年6月18日与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三人在山西省平津市盗窃现代悦动小轿车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供述,均可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丙随杨、潘某人去河津的目的时为了收购赃车,其主观上并无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在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事实

1、2007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三人驾车从陕西省华阴市到山西省平陆县,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将李某平停放在平陆县棉加厂小区内价值x元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晋x)盗走后由潘某某开回陕西,销赃后(略)款3000元,3被告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2007年8月9日凌晨2点将车牌号为晋x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平陆县棉加厂小区内,当时因为酒喝多了,钥匙在车上,早上8点多发现车辆被盗。

(2)被盗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型号、发动机号及车型等相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平陆县棉加厂小区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被告人李某甲对被盗车辆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晋x)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租车拉上他和潘某某到了山西省平陆县,他和潘某某在一个家属院里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窗开着,点火钥匙在车上,潘某某就把车开上往回走,他做在车上,后来杨某某打电话来,他告诉杨某某车已经偷到了。过了几天,潘某某给他和杨某某一人给了1000元钱。

②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租车拉上他和李某甲到了山西或者是河南,在一个家属院发现停放了一辆黑色普桑,车门玻璃未关严,车钥匙在车上,他就带着李某甲开着偷来的车、杨某某开着租来的车连夜回到西安,第二天以3000元卖给河南人王某,3个人各分了1000元。

③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潘某某、李某甲租了一辆车当晚开到山西省平陆县,三人在车上商议盗窃,后来他在车上等,潘某某和李某甲转到一个院子里,半个小时后,他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我们偷了个车已经开到河南灵宝了。他就开着租来的车往回赶,最后潘某某把车卖了,给他和李某甲一人分了10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到陕西镇安县,次日凌晨2时许,在镇安县水电局前发现袁达政停放的价值x元红色宇康牌农用车(车牌号:陕x),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后将车开回华阴市以x元价格卖掉,潘某给杨某某、李某甲各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9月24日早上6点多,他发现自己前一天停放在镇安县水电局前面的红色宇康农用车被盗。

(2)被盗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型号、发动机号及车型等相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安县X街水电局门口。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分别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盗窃农用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宇康牌农用车(车牌号:陕x)价值x元。

(5)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潘某某、李某甲开着一辆租来的车在凌晨2点多到了镇安县城,发现一辆黄某色的农用车,他望风,潘某某和李某甲去偷的车,后来潘某某将车卖掉后每人分了3000元。

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租车拉上他和潘某某到镇安县城寻找目标偷车,凌晨1点左右发现了一辆农用车,他和杨某某望风,潘某某把车打燃后开回华阴,后来潘某某分给他3000元钱。

③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租的车,拉着他和李某甲到镇安县,在街道边上发现一辆红色农用车,他上去将车发动后开回华阴,过了2天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掉,除去花销,每人分了30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二人乘车到达陕西省洋县,当晚7时许,二被告人在洋县X镇X巷X号门口,盗(略)失主邓涛价值3400元红色雅马某125型两轮摩托车、失主赵芝云价值4000元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各一辆,二人连夜将被盗摩托车运至西安销赃(略)款5000余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庭下午6点多回到青年巷X号,他将自己的红色雅马某125型两轮摩托车锁住车头后回家,晚上7点多发现车辆被盗。当时自己的一个房客的踏板摩托车也被盗。

(2)失主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庭下午6点多回到租住的青年巷X号,她将自己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锁住车头后回房间,10分钟后下楼发现车辆被盗。

(3)购车发票,证明失主邓某某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8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红色雅马某125型两轮

摩托车价值3400元;被盗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0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8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驾驶租来的车辆到达河南省新安县,次日凌晨,3被告人在北关小区一家属楼下发现失主杨某某停放的价值x元橙色奇瑞QQ轿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望风,潘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车撬开后连夜开回华阴市。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丙,通过李某丙以7000元将该车卖给王某司麻(另案处理),王某司麻又将该车通过勉县的张佳瑶(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卖给勉县X村民关杰(已判刑)。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勉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失主杨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1月7日他将自己的橙色奇瑞QQ轿车停放在新安县北关小区楼下,第二天早上5点多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失主杨某于2008年1月6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新安县人大家属院和建安小区之间的北关小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分别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盗窃奇瑞汽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奇瑞QQ轿车价值x元。

(5)失主杨某某领条,证明其2009年2月24日从勉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奇瑞QQ轿车。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2007年底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了同住一个院子的甘肃人老王,老王某他帮忙打听汉中是否有人要汽车,后来他帮老王某系在汉中卖了4辆车,都没有手续。2008年6-7月,他帮忙联系给朋友关杰在老王某里买了一辆奇瑞QQ车。

(7)罪犯关杰供述,2008年夏天,他告诉张佳瑶他想买一辆奇瑞QQ轿车,张说他可以帮忙联系辆便宜车。同年9月,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他要卖一辆奇瑞车,后来他在西汉高速勉县路口见到了打电话的人,最后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那个人开来的一辆橙色奇瑞QQ轿车。

(8)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2、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和潘某某、李某甲开着租来的车准备到河南去偷车,半夜的时候到了新安县城,在一栋家属楼下看见一辆奇瑞QQ轿车,潘某某用工具打开车门,发动后将车连夜开回华阴。

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杨某某、潘某某租车到了河南新安县城,在新安县城里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一个家属院楼下发现一辆新的奇瑞QQ轿车,是潘某某或者杨某某(具体记不清了)把车捅开后连夜将车开回华阴。过了段时间,他联系的李某丙将车以8000元卖掉。

③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大概在2007年8、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租的车,拉着他和李某甲到河南的一个县城,具体叫什么县不知道,晚上2点多,他和杨某某在一个家属楼下发现了一辆橙色的QQ车,杨某某将车门撬开后连夜将车开回华阴。

④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2、3月份,具体日期忘记了,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桔红色奇瑞QQ问他要不要,后来他联系王某司麻,王某7000元从李某甲的手上买了这辆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车辆到达河南省渑池县,次日凌晨一点,三人发现渑池县X乡政府停放在北关农宅小区价值x元的银灰色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被告人杨某某望风、李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车门后将车连夜开回西安,销赃后(略)赃款5000余元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4月25日晚上9点多,他将单位上的一辆五菱汽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渑池县农宅小区X号楼下面,26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渑池县X街农宅小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分别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盗窃五菱汽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菱汽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车辆到达河南省陕县寻找盗窃目标,在陕县温塘锦绣花园小区门口发现张润月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的东风自卸大货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望风,李某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撬开后连夜将该车开回华阴,因没有找到买主,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将车开至大荔县一废弃工厂内,用租来的氧气焊将车辆割开后以卖废铁形式销赃(略)款x元,3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4月29日晚9点他将自己的一辆绿色东风自卸车停放在陕县温塘锦绣花园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5点半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购于2007年3月1日,价格为x元。

(3)车辆信息登记表及保险单,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陕县温塘锦绣花园小区门前。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分别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盗窃东风自卸货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东风自卸货车价值x元。

(6)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②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杨某某弄(盗窃)了一个大货车叫他帮忙卖,因为车比较新没有人要,杨某某就和他去租了3个氧气瓶,把那辆车开到大荔县的一个荒地用氧焊割开后卖了废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二人开着租来的小车到达河南省陕县,当晚二时许,二人在陕县商贸城和平旅馆楼下将韦志立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后连夜开回西安,由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后将该车以x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又通过张佳瑶将该车以x元卖给邹志飞。案发后,该车被勉县公安局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6月3日晚8时他将表哥张铁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在陕县商贸城和平旅馆楼下,次日上午6点20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盗车辆购买价格为x元及其他同相关信息。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陕县世纪大道水利物资站南商贸中心建材市场西。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x元。

(5)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1日将被盗车辆扣押,2008年12月10日失主韦志立将被盗车辆领回。

(6)罪犯张佳瑶供述,证明在2008年6月,他帮一个叫“老王”的甘肃人把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卖给邹志飞,他(略)了1000元的好处费。

(7)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二人驾驶租来的车辆到达山西省平陆县,二被告人在平陆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将平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车牌号为晋x、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连夜开回西安,由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后将该车以x元被告人李某丙,赃款由二人平分。被告人李某丙又将该车转手以x元的价格卖给阿不都(在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吕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6月12日晚11时许,他将单位的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现代轿车停放在平陆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内,次日上午7时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该车系山西省平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为x元及被盗车辆相关信息。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西省平陆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黑色现代轿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丙在山西有一辆车要卖给他,李某丙即和杨某某商议去看车,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李某丙驾驶租来的车辆从西安出发,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山西省河津市,杨某某叫李某丙在车上等候,他和潘某某下车后去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河津市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厂家属楼时,发现该厂职工李某芳停放在楼下价值x元的银灰色现代悦动小汽车(车牌号:晋x),由杨某某望风,潘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打开后开走,在返回西安途中,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丙商议后将被盗车辆以x元价格卖给李某丙,销赃后杨某某、潘某某各分(略)赃款8500元。一月后被告人李某丙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6点,她将自己的银灰色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晋x)停放在河津市X街道办事处张家村二区X栋楼下,晚上10点丈夫张康民下班回家时还看见车在,晚上11点多听见有汽车发动的声音,次日凌晨3点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失主李某芳车辆购于2008年5月24日,价格为x元。

(3)车辆信息登记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现代悦动汽车价值x元。

(5)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打电话给李某丙说他在山西有一辆车,问李某丙要不要李某要看一下车。他就开着租来的汽车和潘某某、李某丙去山西河津,晚上2点多到了以后他对李某丙说:你在车上等着,他和潘某某去开车。其实是和潘某某去偷车。他和潘某到河津市铝厂家属院,看见一辆灰色现代悦动轿车,他望风,潘某某将车门打开后将车开走,到西安后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丙,他和潘某某一人分了8500元。杨某某还供述,当晚他和潘某某去偷车事前李某丙并不知道,在路上也没有和李某丙说。

②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李某丙3人开车去山西河津市,李某丙没有下车,他和杨某某在一个家属院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现代悦动汽车,开回西安以后杨某某把车卖了。潘某某还供述,这次去偷车李某丙事前不知道,是杨某某给李某丙说他在山西有一辆车要卖,叫李某丙去看车。他和杨某某商量偷车李某丙也不知情。

③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山西有一辆车要卖给他,他说要看下车。后来他和潘某某、杨某某开着杨某来的车去了山西的一个县城,开始没有看见车,杨某某、潘某某叫他在车上等,过了一个小时,潘某某开来一辆银灰色的悦动汽车一起返回西安,在高速路口,他和杨某某说好价格是x元,先付了3000元,回到西安以后又付杨某某x元。这辆车他自己开了一个月以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阿不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李某元(在逃)驾驶租来的汽车于当晚11时到河南省陕县,在陕县世纪大道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楼下发现了一辆车牌号为晋x、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次日凌晨一时许,由被告人雷某某望风、杨某某与李某元盗窃车辆后将车连夜开回西安。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丙后将该车以x元卖给李,雷某某、李某元各(略)赃款6000元。后李某丙转手以x元价格将车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9月3日下午6点,他将单位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车牌号:晋x)越野车停放在陕县世纪大道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楼下的车棚内,次日上午6.30分发现车辆被盗。

(2)车辆信息登记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陕县世纪大道东段中铁三局办公楼外车棚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二人商议去镇安县偷车,当日二被告人乘坐班车到达镇安县城,次日凌晨2点左右,二被告人在镇安县X路发现中铁十八局的一辆牌照为京x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被告人雷某某望风,杨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打开后将车连夜开回西安,由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后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赃款二被告人平分。被告人李某丙转手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第一分公司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京x)2008年9月30日晚停放在柞小高速十四项目部门前,10月1日凌晨被盗。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2008年在镇安县施工期间,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京x)被盗,这辆车是2006年1月以x元购买。

(3)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被盗车辆相关信息及该车于2006年1月11日购买,价格为x元。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镇安县X镇安第二中学对面。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中铁十八局五公司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被盗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x元。

(6)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2、2008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驾驶租来的汽车从西安出发去山西偷车,当晚在山西省河津市住宿,次日凌晨3点,二被告人驾车到达平陆县城,二人转至辛下路X路十字以西200M的辛下四巷时,发现史某某停放的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晋x),被告人李某甲望风,杨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车发动后连夜开回西安,杨某某联系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除去花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各分(略)赃款8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又将此车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史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10月5日晚上10点多他外出办事回来后,将他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晋x)停放在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及车辆注册信息表,证明被盗车辆相关信息及该车于2006年6月13日购买,价格为x元。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平陆县X路X路十字以西200M处的辛下四巷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盗窃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3、200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驾驶租来的浅蓝色雪佛兰轿车(车牌:陕x)从西安沿西汉高速公路到达洋县,次日凌晨二被告人驾车在洋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洋县X镇X路X路边停放的洋县工会的价值x元的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陕x),被告人李某甲望风,杨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打开后将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雪佛兰轿车跟随,二人在洋县龙亭收费站上了西汉高速公路后连夜将车开回西安,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丙后二人说好价格是x元,李某丙实付x元,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平分。被告人李某丙又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1日下午,他将单位洋县工会的一辆白色现代途胜轿车停放在洋县X镇X路上,早上发现车辆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洋县X镇X路中段。

(3)被盗车辆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购于2006年3月30日,价格为x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灰色现代越野车价值x元。

(5)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她是西安众成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有一辆浅蓝色的雪佛兰轿车,车牌是陕x。这辆车2008年10月7日17时被一个华阴市X镇X村的杨某某租去了,10月15日归还。

(6)西安众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某2008年10月7日租赁车牌号为陕x的汽车,同年10月15日归还。

(7)陕西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经GPS卫星定位扫描显示,西安众成汽车租赁公司车牌号为陕x的汽车2008年10月11日20:51分停放在陕西省城固县。

(8)西汉高速监控抓拍照片,证明陕x雪佛兰轿车2008年10月11日15;55分从西安曲江入口进入西汉高速,在洋县收费站下西汉高速。

(9)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4、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二人商议去商洛偷车,被告人韩某乙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华阴市出发于当晚11时许到达洛南县城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洛南县“信合酒店”前发现洛南县审计局停放的价值x元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陕x),被告人韩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打开后连夜将被盗车辆开回华阴市,后又将该车开到西安市,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丙,二人商议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李某丙付给李某甲x元后将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甲分给韩某乙赃款7000元。后李某丙将车以x元价格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尤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洛南县审计局的司机,2008年10月15日凌晨3点多他和同事从西安出差回来,因为太晚了,二人就在洛南的“信合酒店”登记了房间,他将单位上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陕x)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路边,早上九点多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及车辆注册信息表,证明被盗车辆相关信息及该车于2006年4月13日购买,价格为x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现代越野车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5、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乙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和被告人李某甲从华阴市到商洛市准备盗窃车辆,二人到达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商洛市商州区X街X路发现朱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陕x),由被告人韩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自制工具将车门打开后连夜将车开回华阴市,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到西安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7日晚10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陕x)停放在商州区X街X路X号楼下,次日上午10时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表及车辆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相关信息及该车于2007年11月17日购买,价格为x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商洛市商州区X街X路“七匹狼卫浴”门市部前。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灰色现代越野车价值x元。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3月6日,洋县公安局将被盗的银灰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陕x)发还给中国财保商洛市分公司。

(6)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6、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将王某(外逃)于2008年10月14日盗窃的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城建局职工杜某某价值x元的米黄某雪佛兰小轿车,以4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杜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米黄某雪佛兰轿车停放在稷山县工行家属院门口,次日凌晨5时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表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相关信息及该车于2008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x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米黄某雪佛兰轿车价值x元。

(4)领条,证明失主杜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洋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雪佛兰轿车。

(5)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7、2008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将王某(外逃)于2008年10月8日晚盗窃的河南省陕县人大常委会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x)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阿不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飞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8日晚8时许,他将单位上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x)停放在陕县金茂宾馆后面的停车场东边楼下,次日上午7时发现车辆被盗。

(2)购车发票,证明被盗车辆购于2006年7月4日,价格为x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现代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3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机动车辆10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盗窃机动车辆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所(略)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10次,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略)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2次,价值x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略)知穆林虎(已判刑)要去安徽购买毒品,杨某表示自己去河南接女儿并叫穆帮他也买一些毒品。随后,杨某某叫来帮忙的雷某某、汪三英,穆林虎叫来杨某利,五人乘坐租来的车辆于10月16日到达安徽省阜阳市,穆林虎联系货主后叫杨某某送钱,杨某x元交给穆叫其帮忙代买毒品海洛因,后穆林虎用x元在一名叫“志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4包,其中19克毒品海洛因是为杨某某代买。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返回至潼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4.85克、咖啡因227.09克,用于毒品称量的电子称量器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穆林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

(2)尿液中麻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尿液呈阳性反应,其生理对海洛因有依赖。

(3)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一致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2)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02)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2年9月11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3年4月18日。

(3)陕西省华阴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4)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06)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华阴市公安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5)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临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对被告人潘某某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6次、2次出售盗窃(略)来的汽车不实,他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出售过一辆米黄某雪佛兰轿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的第6、7、8起盗窃犯罪,有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中亦有供述,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这三起盗窃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的第10、1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他在以前的供述中供认和潘某某共同盗窃作案是记忆错误,这两起是和一个叫李某的河南人一起作案,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亦不承认自己参与这两起盗窃犯罪,本院认为,这两起盗窃犯罪认定的主要证据系被告人供述,现被告人翻供,而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公诉机关除被告人供述以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从现有证据上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了这两起盗窃犯罪。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将王某盗窃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出售给李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被告人潘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当日随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前去其目的是为了收购赃车,主观上无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告诉李某丙自己在山西省河津市有一辆汽车要卖给李某丙,李某提出要去看车,随后杨某某开着自己租来的车辆和潘某某、李某丙前往山西省河津市,到达河津后,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将盗来的车辆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以上情节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当庭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主观无盗窃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初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5起,盗(略)汽车14辆、摩托车2辆共计16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雷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自身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其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丙收购和销售盗窃(略)来的车辆10次,被告人潘某某收购和销售盗窃(略)来的车辆2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潘某某两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流窜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多个省、市、县13次流窜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号码,为案件侦破提供线索,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在案件侦破阶段,主动交代与其他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流窜作案,作案地点涉及3省10个县、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又系累犯,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被告人结伙流窜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多个省、市、县10次流窜作案,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被告人,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流窜作案,作案地点涉及3省8个县、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流窜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多个省、市、县4次流窜作案,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潘某某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因病被决定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审理及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对其从重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乙与其他被告人结伙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和销售共计10辆,涉案车辆价值x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但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属重大立功,其初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剩余刑期三年七个月九天,罚金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七个月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4日起执行自2025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7日起执行自2022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0日起执行自2020年10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执行自2011年4月18日止)

七、作案工具陕x桑塔纳轿车(旧)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华阴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本案涉及的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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