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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公司诉桂林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燃料桂林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诉广西燃料桂林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燃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煤公司诉称,1998年1月2日至2000年1月9日,平煤公司与桂林燃料公司签定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煤炭,在平顶山东站交货,约定产生纠纷在供方法院起诉。2010年5月19日,双方在一起对帐,确认欠煤款为x.4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桂林燃料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煤公司与被告桂林燃料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2日、1998年12月20日、2000年1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三份,原告履行了供煤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0年5月19日,应原告要求,双方就长期以来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应付原告煤款为x.40元,后原告追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2日、1998年12月20日、200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三份、2010年5月19日的对帐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煤公司与被告桂林燃料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帐,对帐单上明确载明,平煤公司对债权进行催收、清理。被告桂林燃料公司应付给平煤公司x.40元,已由桂林燃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对账后的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账后未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燃料桂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广西燃料桂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广西燃料桂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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