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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宋某乙、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09年。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女,生于1984年。

被告宋某丙,男,生于1966年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宋某乙将其撞伤,并由其父宋某丙担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共计x.7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某乙将原告撞伤,负此全部责任。

二、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药费x.34元。

三、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之子窦某某月工资1460元,窦某岑月工资1461.60元。

四、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辖区内居住。

五、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宛新司初鉴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六、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丙为宋某乙担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其只愿意再赔偿x元。

被告宋某丙辩称:其担保未经过宋某乙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是白牛乡X村人,是农村户口。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白牛乡X村人。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用药情况及一日清单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医疗费x.34元,其中9447元审查认为不合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医药费认为不合理,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审查,认定医药费为x.34元;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乙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路,与推行轮椅车的原告田某某相撞,致使田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胸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2008年9月29日入院,12月10日出院,住院73天,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审查,支付合理医药费用x.34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此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田某某撞伤构成伤残十级属实,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丙书写担保书,为其女宋某乙担保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及时到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的有关规定,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34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算(73天×20元×2=2920元);②出院期间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算至定残之日共73天×20元=1460元,两项共计4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3天×20元=14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0天×2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2227元(5年×4454元/年×10%);6、法医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宋某乙驾驶摩托车将原告致伤后,经治疗和手术,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可酌定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34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因被告宋某丙只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宋某丙对医疗费x.3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x.34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宋某丙对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x.3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富贵

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段玉庆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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