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首某某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首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同村村民黄某乙占用了自己的田地下基脚没有经过其同意,遂与黄某乙发生争执,首某某(黄某乙亲戚)听见后,也与被告人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后被告人黄某甲从黄某乙家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出来继续与首某某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首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首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首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黄某乙、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5、被害人伤害鉴定结论;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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