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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翼D-x号蓝色华骏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加900米西半幅时,与河北省唐山市国营汉沽农场北陈庄乡X村韩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翼B-x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翼D-x号车乘车人王XX、翼x号车乘坐人王XX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XX、王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翼D-x号蓝色华骏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加900米西半幅时,与河北省唐山市国营汉沽农场北陈庄乡X村韩XX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翼B-x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翼D-x号车乘车人王XX、翼x号车乘坐人王XX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建全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5元,赔偿被害人王俊峰近亲属经济损失x.5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韩XX、王XX、王XX、马XX、张XX等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尸体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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