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诉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登记其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劳动手册第七页记载的内容,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受理后,于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职业介绍所于1998年7月将“1998年6月30日止在上海H公司”、“1998年7月1日起在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内容在孟某劳动手册中“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栏目中予以了记载登记。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被告根据上海H公司的退工单在孟某劳动手册上进行记载,即劳动手册第七页记载“1998年6月30日止在上海H公司”的内容。

2、上海市职工调动表,证明第三人出具职工调动表,孟某自1998年7月1日,从上海H公司调到第三人处,被告在孟某劳动手册第七页记载“1998年7月1日起在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

原告孟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上海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手册,劳动手册第七页第一行有浦东新区职业介绍所盖章确认合同起始日,但第二、三行闸北区职业介绍所的盖章和填写内容是错误的,公司从未开退工单,即使退工也应由浦东新村职业介绍所盖章,原告与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于199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为了原告的正常就业和享有合法劳动权益,曾于2008年5月向被告提起申诉,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予以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原告劳动手册第七页记载的“1998年6月30日止在上海H公司”、“1998年7月1日起在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手册,证明被告在劳动手册第七页第二、三行错误盖章和填写不实内容。

2、劳动合同,证明1996年原告与上海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委托的上海市闸北区职业介绍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原告劳动手册中记载招工退工备案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1994年6月从上海某研究所商调到第三人处,1996年3月2日至1998年6月30日原告在上海H公司工作,1998年7月1日从上海H公司调回第三人处,1999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原告劳动手册上的内容都是按照规定记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S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鉴证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1998年7月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2、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协保人员。

3、原告的声明,证明原告从上海H公司调回第三人处。

4、上海市职工退工单和职工调动表,证明原告从上海H公司先退工,再调至第三人处。

5、鉴定书,证明劳动合同及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均由原告本人签名。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与上海H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1998年6月30日,上海H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调回第三人处,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自1998年7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委托的上海市闸北区职业介绍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职工退工单和职工调动表等材料,于1998年7月将原告上述退工、用工的情况记载于原告劳动手册“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栏目中。1999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委托的上海市闸北区职业介绍所根据原告退工、用工的实际情况,于1998年7月如实在原告劳动手册上记载原告的就业情况,该记载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