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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骆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刑初字第7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0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地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山村X区X街道办事处宿舍二单元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0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04)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长江二桥南桥下,因不让兰某雇佣的下河拉废砖渣的车子从其出资修建的便道上通过,和兰某、史某发生争吵抓扯,而后骆某甲返家携带菜刀,叫上弟弟骆某丙,二人电话通知李某春、曹恩来(均另案处理)带人帮忙打架。10时许,李某春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骆某甲用菜刀砍伤兰某头部,骆某丙用匕首捅伤兰某右胸部,并带领社会闲杂人员持刀追砍,将兰某、史某和帮兰某打架的向某某致伤。经鉴定,兰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被告人于200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供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

前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兰某、史某、向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秦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骆某丁、李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戊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户口证明、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学军

审判员杨兴春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00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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