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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宋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2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娄某立、熊党选(均已判刑)、吴文正(另案处理)、熊广伟(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小学盗窃二十五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和金正VCD一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熊猫牌电视机价值875元,金正牌VCD价值350元。总价值122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0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吴文正(另案处理)将原阳县城建局北侧的办公楼一楼办公室里铁皮柜内的一台松下牌摄像机偷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松下牌摄像机价值18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XX、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抢劫罪:2002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娄某立(已判刑)、吴文正、任伟东、赵书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并踩点后,购买了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被害人白XX家中,企图绑架白XX、结果在白家等到了被害人白XX和其妻子高XX、当遭到被害人白XX和高XX激烈反抗后,用刀将被害人白XX捅伤,并抢走白XX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71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2003年春季,被告人娄某某伙同熊选波、吴文正将原阳县X乡X村通往该乡水利所的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盗走六空,共计600米,价值900元,影响农田灌溉近百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无异议,其辩称在实施盗窃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抢劫犯罪中没有用刀捅过人,不知道同案犯还抢有手机。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娄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不准,因被告人娄某某盗窃的是低压电线,对其犯罪活动应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2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娄某立、熊党选(均已判刑)、吴文正、熊广伟(均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乡棘针坟小学盗窃该校一台二十五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和一台金正牌VCD。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75元,金正牌VCD价值人民币350元,总价值122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吴文正将原阳县城建局北侧一楼办公室铁皮柜内的一台松下牌摄像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被盗的松下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赃物变卖后被告人娄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XX、李XX的陈述;证人吴XX、娄XX、熊XX、李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警证明、购买熊猫电视机发票、葛埠口乡棘针坟小学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监狱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抢劫罪:2002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娄某立(已判刑)、吴文正(另案处理)、任伟东(另案处理)、赵书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和踩点后,购买了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被害人白XX家中,企图绑架白XX,在实施绑架活动中,遭到被害人白XX和高XX的激烈反抗后用刀将被害人白XX捅伤,并抢走白XX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的手机价值1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白XX、高XX的陈述;3、证人吴XX、熊XX的证言;4、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报警记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2003年春季,被告人娄某某伙同熊选波(已判刑)、吴文正(另案处理)将原阳县X乡X村通往水利所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盗走六空,共600米,价值900元,影响农田灌溉近百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所盗割电线变卖后,被告人娄某某分得赃款5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熊XX、吴XX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辩称其在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娄某某没有用刀捅人,在抢劫犯罪活动中不知道抢有一部手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不准,应定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临时羁押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看守所八日时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柒佰伍拾元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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