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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小名斌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瑛、张文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从郑健(另案处理)手里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在其家中以7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到溆浦县X乡找郑健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在怀化市城东市场自家楼下以3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5克;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打电话给郑健购买毒品,双方协商,由郑健第二天送50克毒品到怀化。后吸毒人员张某某(宋某姨妈)又联系郑健要求顺便给其带3克毒品海洛因。第二天,被告人邓某甲租乘雷某某小轿车帮郑健将毒品运送至怀化,后双方约定在五三五医院门口交货,当宋某与张某某来被告人邓某甲手中取毒品时,在车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宋某手上缴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4包可疑物品,重51.19克。经鉴定,该4包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该院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重15克;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郑健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51.1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从溆浦县郑健手中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毒品海洛因10克,获赃款7000元;

2、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从郑健手中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在怀化市城东市场,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5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3500元;

3、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电话联系郑健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双方协商,由郑健送50克毒品海洛因到怀化,随后,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宋某的姨妈)联系郑健,要求顺便给其带3克毒品海洛因。第二天,郑健指使被告人邓某甲将毒品送往怀化,被告人邓某甲租乘雷某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怀化,在怀化市五三五医院门口与被告人宋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出租车内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4包可疑物品,重51.19克,经鉴定,该4包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宋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的事实。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乘其车辆运输毒品海洛因去怀化,在怀化市五三五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车内查获可疑物品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联系郑健购买毒品并在怀化市五三五医院门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的事实;

4、称量笔录,证明查获可疑物称量情况的事实;

5、电子秤,可疑物品照片等物证,证明查获可疑物品及贩毒工具等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查获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7月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48.19克,因被告人宋某在购买毒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人宋某,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7月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48.19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显

审判员刘瑛

审判员张文香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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