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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曹×、被告奉贤县××交管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街××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曹×,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

被告奉贤县××交管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谢××,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曹×、被告奉贤县××交管站(以下简称××交管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被告××交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曹×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近X号处向南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4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988.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8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814.1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被告曹×已经赔偿的外,由被告曹×及被告××交管站共同赔偿50%。

被告曹×辩称,不清楚原告户口转为非农的日期,且工资单需要税单佐证。

被告××交管站与被告曹×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自费部分及已经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的标准。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需要审查原告农转非的时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衣物损没有依据,鉴定费并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曹×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近X号处向南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沪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交管站。该车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曹×与被告××交管站确认,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曹×已经赔偿原告25,241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户口簿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曹×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管站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交管站对由曹×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平安保险理赔部分,但平安保险理赔系原告基于自身投保商业保险获得赔偿,原告支出相应对价,故对此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相应护理费,鉴于该护理系专业的医疗护理,与原告家属或护工的护理产生的费用无涉,故本院对此辩解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724.6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46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为3,150元。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实际收入损失情况计算,为31,988.5元。对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3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车损,按照原告实际修理费48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2009年征地农转非,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籍,但在定残时已经是城镇户口,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15,352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衣物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为120,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元、车损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曹×赔偿人民币××元(扣除被告曹×已经赔偿的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奉贤县××交管站对被告曹×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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