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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城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利,男,生于1964年7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2年5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庞智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4日申请追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由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耐材车间北侧修建浆砌石坝一条。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13万余元。2007年9月份北侧坝体开始变形开裂,原告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于2008年元月简单维修了一下算了事,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大雨过后,原告发现石坝大面积坍塌,通过对坍塌断层分析,系被告施工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1元及鉴定费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倒塌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

2、2008年11月28日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2008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修复费清单。

3、鉴定费票据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乙方(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甲方(原告)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在每施工一个阶段甲方应组织一次质量抽检,对检验不合格的地段应进行返工,至止达到合格工程为止。”表明应由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且我已将该工程交给张金利、张某乙施工,我们之间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甲、张某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要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或经济赔偿,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表明应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故应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金利、张某乙(以下简称“二张”)辩称:原告所诉坝体坍塌属实,但主要原因是:1、施工现场是一处低洼地,所修坝高近9米,底宽应为2.75米以上,而实际底宽1.8米左右,没有设计图纸随意性很大;2、地基开挖较浅,原告为节省开支,被告向其反映地基挖的太浅不行,原告代理人陈某某说出了问题不让我们负责;3、坝体垒好后原告为省钱,回填黄土,紧贴坝体没有填混合料,致使黄土膨胀把石坝挤塌;4、原告未协调好与邻居关系,使坝体未留排水孔,积水无法排出,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昼夜有人对质量进行监督,一切都是按原告要求施工,现坝倒塌原因不在被告,完全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合同协议书》。

2、证人王××当庭作证,以证实回填坝内是黄沙土而不是混合料。原告为省钱,被告向原告明示,原告拒不改正。

3、证人阮××当庭作证,证实地基开挖宽度和深度均不符合要求。被告向原告明示,原告拒不改正。

4、证人王××当庭作证,证实垒坝全程原告派人在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

5、挡土墙施工技术要求,证明该坝未设计图纸,施工随意性大,回填物不符合规定,致坝体坍塌。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3三被告认为系体育、娱乐、服务业发票可能不真实。经本庭询问本院受委托单位技术科,证实该证据加盖有鉴定单位印章为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证据1、5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证人王××当庭证言,原告认为王××系被告王某锋亲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经现场勘验,回填物为黄沙土(红马骨石土)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阮××当庭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底基宽2米,对其证实底基宽2米左右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派人在场监督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三人证言均提到被告向原告示明施工不规范要求原告改正事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系证人证言可变性较大,证据效力性较差,而双方也未提供这方面书面证据,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合议庭评议划分责任时予以综合评析。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所在地村X村民。2007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耐材车间北侧修建一长110米,高8米、底宽2米,顶部0.5米石坝一条,其中第二项“基础(深1米,可根据具体情况,挖出硬底为止),坝整体以石头和1:3水泥沙浆砌成,在施工过程中,应将水泥沙浆石缝导实,外(东面)上下为一线磊端,并用水泥沙浆批缝,批光,内坝应砌成堤状。”第四项“质量标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在每施工一个阶段甲方应组织一次质量抽检,对检验不合格的地段应进行返工,至止达到合格工程为止。但最终应按照《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工程。”第六项“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要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或经济赔偿,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七项“工程合同价格:按照不同阶段施工实际数量结算,工程俊工计算总帐。浆砌石合同价:130元/M3,挖基土方5元/M3(含税价)”。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过协议后,又于2007年3月6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被告无施工资质,但从事磊石坝工程十余年),双方之间又签了一协议,该协议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协议内容除第七项外其它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第七项“工程合同价格,按照不同阶段施工实际数量结算,工程竣工计算总帐,浆砌石合同价:115元/M3(含税价)。”合同签订后,由“二张”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派厂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工程结束后于2007年9月原告发现坝体北侧开始变形开裂,于是告知被告,被告于2008年元月对工程进行了维修,2008年6月一天晚上下大雨坝北侧坍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召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委托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报告对坝体坍塌原因分析:“由于该坝体为挡土墙,墙内有大量膨胀土,且坝体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石材粒径较小,而且没有按规范要求施工,出现以下质量缺陷:1、砂土地基未进行特殊处理;2、坝体砌块内外未错缝搭接,坝体内石块缝隙填塞不实,整体性较差;3、砂浆强度较低;4、坝体未设置泄水孔。因此,在石坝内的黄土受水浸泡而臌胀,增加外力使本身整体性差的坝体在最薄弱部位出出塌陷。”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挡土石坝倒塌原因为施工不规范而造成的。”石坝修复费用为x.7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争议石坝倒塌原因系谁造成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中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格,支付方法等。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施工,交付施工的石坝,原告支付给被告报酬,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将石坝工程交由第三人被告“二张”施工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工程质量仍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转交给被告“二张”施工,仅对结算价款进行变更,双方也应为加工承揽关系。为减少诉累,本庭准予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二张”,故三被告都应对该工程成果向原告负责。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二张”之间协议第五条约定,经济赔偿其不承担责任辩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在协议第四项中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组织施工,被告在每施工一个阶段甲方应组织一次质量抽检,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之间并无矛盾。原告对质量监督是依法正确行使权利,不能因此而将质量责任转嫁于原告。因加工承揽交付的是成果,而不是劳务,所谓成果就应当包含一定技术含量,故对被告“二张”辩称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质量责任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将承包垒石坝工程全部交给“二张”施工,从中牟利,“二张”虽有多年施工经验,但未相应资质,其存在选任失当的过错;因从中牟利降低工程造价,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一定影响,故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张”向法庭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告知原告施工中不规范处,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效力较强性的原始证据予以佐证;该工程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后回填未按施工规范要求,结合该石坝工程质量报告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施工不规范原被告都有一定责任。被告对不合格石坝倒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其中被告王某某与“二张”责任比例为3:4,被告王某某应赔偿数额为:石坝修复费(x.71元+鉴定费4000元)×30%=x.41元。被告“二张”应赔偿数额为:(x.71元+鉴定费4000元)×40%=x.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西峡县泰祥实业有限公司现金x.41元。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现金x.88元。

三、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9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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