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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6月9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5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刘丙怀(已判刑)租用西峡县X镇X村袁克俊(已判刑)的房屋内负责生产伪劣松牌香烟的机器维修和上料操作。期间其伙同李某忠(已判刑)等人先后生产假松牌香烟1000余箱,价值46万余元。后由刘丙怀负责销售200余箱,价值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丙怀、李某伟、李某忠、袁克俊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制假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西峡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收到条、电业局电量记录卡、关于刘丙怀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价格计算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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