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LA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7號
(源自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2007年第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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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何某
對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FOR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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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8日
判案日期:2008年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申索人是懲教署高級懲教主任(管理)。在2001年6月1日至9月27日,他被委任為署理總懲教主任(行動)。申索人認為他在同一時間仍要履行原有職位的職務,所以實際上是「兼署理較高職級」,而並非「署理較高職級」。為此,申索人在2007年6月6日在勞資審裁處就「兼署理較高職級」及「署理較高職級」兩者薪酬的差額向政府提出申索。所涉金額為51,426.37元。
2.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在2007年7月20日頒令把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處理。就此命令,申索人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許可在2007年10月12日由本庭批出。
3.本席經聆訊後,在2008年1月18日批准上訴,理由如後。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4.審裁官頒令把案件轉移區域法院,主要基於下列考慮:
(1)勞資審裁處是否對公務員與政府之間的糾紛享有司法管轄權存在疑問。
(2)申索人的申索是否應該以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提出亦需釐清。
(3)上述兩項法律問題必需有大律師協助和進行陳詞,方能解決。
律政司的立場
5.由於申索人的申索對象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因此按《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300章)第13條,律政司司長乃成為申索的被告人。
6.律政司對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民事申索的做法,自始至今都沒有爭議。它曾向審裁處呈交一份法律意見書,說明審裁處對申索人的案件該是享有司法管轄權,以及相關的理據。
7.在本上訴,律政司亦提交了陳述書,當中列舉法律理據和典據以說明案件是可以在審裁處提出和審理。律政司並不反對上訴,亦不反對案件繼續在審裁處審理。
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8.本上訴的關鍵法律問題是申索人申索的性質和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9.首先,申索人受聘於懲教署。懲教署是香港特區政府的一個機關。沒有爭議的是申索人是公務員。他與特區政府有僱傭關係,彼此是僱員與僱主。再者,他們之間亦存在合約關係。在律政司司長訴劉國輝及其他人[2005]8HKCFA304一案,終審法院確認特區政府與公務員之間存在僱傭合約的關係:同時參考YeungChungMingv.CommissionerofPolice,CACV13/2006。
10.申索人在審裁處的申索是要追討他認為特區政府少付了的薪酬。雙方爭議所涉的議題主要環繞申索人在關鍵時間的情況是否如他所言,是身兼兩職,以及根據申索人與特區政府之間的僱傭合約,申索人是否可以要求獲發「兼署理較高職級」的津貼。
11.簡而言之,申索人的申索是一項僱傭合約的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雖然申索涉及對《公務員規例》條文的詮釋和應用,但這是因為《公務員規例》對公務員與特區政府之間的僱傭關係具約束力,對他們作為僱主、僱員的合約責任有所規管。申索人的申索不涉公眾利益或公共政策,亦沒有其他涉及公法(publiclaw)的因素;它是屬於私法下的申索。是故,申索人毋須亦不能透過司法覆核申請進行追討。
12.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和第4段提及YeungChingMingv.CommissionerofPolice,HCAL125/2005,CACV13/2006一案。在該案中,一名警務人員因被刑事起訴而遭警務處處長勒令停職。處長同時按《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7(2)條暫緩發放他在停職期間的部份薪金。該警務人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推翻處長暫緩發放部份薪金的決定。雖然,該案申請人的最終目的是要追討薪酬,但其訴訟性質與本上訴所涉申索的性質廻然不同。在YeungChungMing案,申請人所挑戰的是警務處處長行使《警隊條例》第17(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力時所採用的政策(policy)和指引(guidelines),是否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有抵觸,以致其決定屬違法或不合常理。這些爭議既涉公眾利益亦涉公共政策,顯然屬公法的範疇,因而訴訟應以司法覆核形式進行。
13.其次,就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它是受《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7條和附表所規範。第7條說明:
「(1)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某庭進行訴訟。」
附表的第1(a)段同時說明:
「1.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14.申索人的申索是一項僱傭合約下的糾紛,符合了上述附表第1(a)段所指的申索。就訴訟的性質而言,它屬於勞資審裁處有權審理的申索。
15.然而,審裁官憂慮的是:由於被告人是特區政府,它是否不受《勞資審裁處條例》約束,從而使審裁處對公務員與政府之間的糾紛沒有司法管轄權。審裁官引述HongKongEmploymentLawManual(LexixNexis),PartC第C.3段,當中提及《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不適用於公務員。該段同時指出一些有關僱傭保障和勞資關係的條例都沒有明文訂明是適用於特區政府;這些條例包括了《勞資審裁處條例》。
16.有關特區政府是否受某些條例約束的問題,《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66條如此規定:
「(1)除非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某例(不論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
「國家」一詞的定義包括香港特區政府。
17.《勞資審裁處條例》沒有明文訂明特區政府須受到它的約束。議題的徵結在於《勞資審裁處條例》是否具有「必然含意」以顯示特區政府須受其約束。審裁官認為,《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300章)第10和11條已有就在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對特區政府提出民事訴訟作出規定,故此《勞資審裁處條例》是否有「必然含意」顯示特區政府須受其約束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
18.然而,如代表律政司的黃律師指出,《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3(1)條,就審裁處出庭發言權有以下規定:
「(1)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
(f)如律政司司長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則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不屬大律師或律師的一名公職人員。……」
19.第23(1)(f)條的目的明顯是要顧及律政司司長在審裁處提出申索或被申索時的出庭發言安排。按《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涉及特區政府的民事法律程序,須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因此,從第23(1)(f)條可推論,立法機關在制訂《勞資審裁處條例》時,已預計涉及政府的僱傭合約的申索將會在審裁處提起。故此,雖然條例沒有明文訂明政府須受其約束,條例仍具有「必然含意」顯示政府須受其約束。條例第7條和附表中有關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亦約束和適用於特區政府。
20.黃律師同時指出過往有一些涉及公務員與香港政府之間的僱傭合約糾紛在審裁處進行審理:如TjongKeeMingv.SecretaryforJustice,LBTC7064/2003。誠然,在這些案件中,都沒有就審裁處是否針對特區政府享有司法管轄權這點進行討論和作出裁決。
結論
2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勞資審裁處對申索人的申索具有司法管轄權,因而毋須轉移區域法院處理。
22.本席因此作出下列命令:
(1)批准上訴。
(2)撤銷審裁官2007年7月20日的命令。
(3)申索人的申索繼續在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
訟費
23.申索人申請由被告人支付上訴的訟費,金額為11,902元。被告人反對申請,但不要求申索人支付他們的訟費。
24.雖然民事訴訟常規一般是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但本上訴的情況特殊,應偏離這個常規。作為被告人的律政司司長自始至今的立場都是審裁處對申索享有司法管轄權,並贊同申索應在審裁處審理。它不但不反對本上訴,且就相關的法律論點向法庭提供協助。在此情況下,不應作出針對被告人的訟費令。本席認為把上訴的訟費歸入申索人在審裁處的訟費是合理和正確的處理方法。本席因此頒令本上訴的訟費歸LBTC2980/2007案的訟費中。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曉雅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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