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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新华区劳动局申诉原告工伤事故赔偿一案审理中,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将不应该赔偿的工伤津贴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将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系数(事故发生的上年度同等地区工资)1741元按2084元计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没有合法传唤缺席裁决程序违法,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改变裁决书中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的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被答辩人处打工,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5月20日,在工作期间被矿车及机械将我致伤,并两次住院5个月时间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等费用一部分,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后经鉴定分别为10级和9级伤残,事情出现后我不断的找被答辩人协商赔偿之事,但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1、请求依法确认【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赔偿我一次性工伤待遇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在井下推矿车时被矿车挤伤,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过1个月零3天的治疗后,又回到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5月20日上午8时班在矿上搞维修时,碰着左手,造成骨折,受伤后由其承包队会计送到西区高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其承包队会计支付完毕。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两次受伤一事,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后,分别作出了平(新)工伤认【2009】X号和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两次受伤属工伤。后经平顶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平劳鉴结字【2009】X号和平劳鉴结字【2010】X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第一次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10级,第二次受伤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9级。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该工伤认定和鉴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已产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新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申诉人李某某第一次10级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元×6(个月)=7500元;2、工伤津贴:2084元×1(个月)=20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33天=693元。二、被诉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申诉人李某某第二次9级的工伤待遇:1、终止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元×8(个月)=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元×8(个月)=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元×16(个月)=x元×10%=3334元;5、工伤津贴2084元×9(个月)=x元。三、针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申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一次性工伤待遇款共计x元,由被诉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李某某。该裁决书于2010年5月7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月208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社险【2009】X号文、平新裁字【2009】X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及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平新裁字【2009】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5月20日两次在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致使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9级系事实。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平新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赔偿系数和赔偿范围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将不应赔偿的工伤津贴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将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系数1741元按2084元计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第一次10级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工伤津贴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计x元。

三、原告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第二次9级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4元、工伤津贴x元,计x元。

以上二、三项一次性工伤待遇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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