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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农信社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农信社)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农信社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下属的薛庄信用社借款x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为8.85‰,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x元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新华农信社下属单位平顶山新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8.85‰,逾期贷款在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陈某某、任国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7年3月15日,周某某申请展期还款,原告意展期1年。保证人陈某某、任国祥在担保人意见中签字认可。后被告周某某陆续偿还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出下余借款x元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对下欠的x元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区农信社下属单位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及任国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及任国祥均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二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周某某已清至2009年2月24日。但借款已逾期,故利息计算以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超过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闫筱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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