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从王某某家的后门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黑色女士挎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告人亲属退赃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09年5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王某某家的后门进入王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正在房内的王某某发现后逃跑。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捕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告人刘某自书的事情经过及案发现场草图、被盗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关于刘某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捕获,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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