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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骑一辆蓝色摩托车窜至息县“文博苑”居民小区盗窃赵玲等人的四辆电动车电瓶,价值1713元;后又窜至息县“锦绣新城”居民小区盗窃罗某静等人的两辆电动车电瓶,价值483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所盗窃的电瓶销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账款840元除去加油外,余款被二人均分。

2010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又窜至息县“锦绣新城”居民小区盗窃林某等人的三辆电动车电瓶,价值478元;后又窜至息县“文博苑”居民小区盗窃崔某伟等人的两辆电动车电瓶,价值678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所盗窃的电瓶销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1008元除用于加油外,余款被二人均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3352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瓶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某某、罗某某、林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有收赃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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