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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姑姑(陈某某的姑姑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的家务事,到沁阳市X镇X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和孟某某(李某某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夫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卫XX、李XX、陈XX、陈XX、陈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书、提取证明、碳块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款条、伤情照片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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