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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符某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因追求被害人陈XX遭到陈XX及其家人的拒绝,遂产生杀害陈XX的想法,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威胁陈XX,扬言如陈XX不与其结婚就杀害陈XX及其家人。2010年6月19日,韩某某携一把水果刀到汝阳县X乡X村,从陈艳玲家房后西边厕所处翻墙入院时将水果刀藏在墙头,随即藏身于陈家院内西北角放置三轮车的车棚下。2010年6月20日凌晨4时30分,陈XX在厨房做饭时,被告人韩某某前去要求陈XX与其一起出走,陈XX以韩某某未离婚且家人反对为由拒绝,韩某某恼羞成怒,用菜刀朝陈XX之母陈秋X头上砍了一刀,菜刀刀头掉落地上。韩某某又用客厅内的斧子朝陈秋X头上砍去,斧子砍住陈秋X头部后斧头脱落。陈秋X趁陈XX阻止韩某某行凶时,跑到院里喊叫救人,韩某某捏住陈XX的脖子将陈XX仰面按倒在地上,用斧子头朝陈XX头部连砸数下,见其不会动弹后仓惶从陈XX家厕所处翻墙而出,沿房后山坡逃窜,逃跑途中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陈秋X伤情为轻伤,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物证菜刀片、斧头、水果刀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此案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陈XX之间情感引发,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意杀人未能得逞,系未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因追求被害人陈艳玲遭到陈XX及其家人的拒绝,遂产生杀害陈XX的想法,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威胁陈XX,扬言要杀害陈XX及其家人。2010年6月19日,韩某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到汝阳县X乡X村,翻墙进入陈XX家院内时将水果刀藏在墙头,随即藏身于陈XX家的车棚下。6月20日凌晨4时30分,陈艳玲到厨房做饭时,被告人韩某某前去要求陈XX与其一起出走,陈XX以韩某某未离婚且家人反对为由拒绝,后陈XX之母陈秋X上前阻止韩某某进屋,并打了韩某某耳光,韩某某恼羞成怒,用菜刀朝陈秋X头上砍了一刀,菜刀刀头掉落地上。韩某某又用客厅内的斧子朝陈秋X头上砍去,斧子砍住陈秋X头部后斧头脱落。陈秋X趁陈XX阻止韩某某行凶时,跑到院里喊叫救人,韩某某捏住陈XX的脖子将陈XX按倒在地上,用斧子头朝陈XX头部连砸数下,见其不会动弹后仓惶翻墙而出,沿房后山坡逃窜,逃跑途中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陈XX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陈XX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秋X、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赔偿陈秋X、陈XX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陈秋X、陈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郑州打工时认识了陈XX后,开始和陈XX交往。2010年6月,由于陈XX及家人以其没有离婚等为由拒绝与其交往,便心生不满。2010年6月份来到汝阳县,因陈XX态度冷漠,并且拒绝与其见面一并出走,便想与陈XX讨个说法。6月19日,其携带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对面购买的水果刀来到柏树乡X村,翻墙进入陈XX家时,将水果刀藏在墙头。6月20日凌晨4时30分,其趁陈XX在厨房做饭时,前去要求陈XX与其一同出走,陈XX以其未离婚等为由拒绝,其想两只手捏住陈XX的脖子打她一顿,陈XX将其挡住,并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放在上屋的茶几上。陈秋X出来后对其又打又骂,看到陈XX横眉冷对的表情,其彻底绝望,便拿起菜刀朝陈秋X头上砍去,砍了一刀后刀片脱落,其手中只有一个刀把,陈秋X头上一片白。其又拿起屋门后的斧子朝陈秋X头上砸去,斧头也掉了。其扔掉斧头把,上去捏着陈XX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一手捏住她脖子,一手拿起没有把的斧头朝陈XX的头部右边砸了两三下,看到陈秋X跑出去喊人了,其就仓惶逃到陈XX家后山坡上打110报警电话投案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夏天在郑州管城区其开的理发店认识韩某某,2009年8月开始与韩某某发生关系并同居。后因韩某某未离婚且家人反对,其便拒绝与韩某某继续交往。韩某某于2010年6月份来到汝阳,因其拒绝与韩某某一并出走,6月20日凌晨4时30分,韩某某翻墙进入其家中,用菜刀将其母亲陈秋云头部砍伤,菜刀片脱落后,韩某某又用斧子朝陈秋X头上砍去,斧头又掉了。韩某某掐住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用斧子头朝其头部砸了两三下。之前,韩某某朝其手机上发了几十条威胁短信,扬言如果不跟他一起走的话,会杀了其与家人。

3、被害人陈秋X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初,了解到陈XX在和韩某某交往,因韩某某已经结婚且有二个孩子,年龄太大,其就反对女儿与韩某某继续交往。2010年6月19日凌晨,韩某某翻墙进入柏树乡X村其家中,其与女儿拒绝与韩某某继续交往,因韩某某说话难听,其就打了韩某某一耳光,韩某某便持刀将其头部砍伤。

4、证人谷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接到陈XX的电话称陈XX与陈秋X被泌阳县X乡的韩某某持菜刀和斧子砍伤,其即时就报了警。赶到医院后看到陈秋X头部被砍伤,颅骨骨折,陈XX受伤较轻。

5、证人宁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四点多,听到陈秋X与一外地男子在吵架,出门后见到陈秋X捂着头满脸血。有个三、四十岁的外地男子于案发前五、六天曾在华沟村说是找陈XX的。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听妻子宁X说陈秋X母女于2010年6月19日晨被一外地男子砍伤的事实。

7、证人陈建X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于案发前几天曾在华沟村附近转悠,要求陈XX与其一同出走,遭到陈XX的拒绝后,于2010年6月19日凌晨持刀将陈XX、陈秋X砍伤。

8、证人陈春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听陈建X说陈秋X、陈XX被砍伤,其赶到赵XX家附近时,看到陈秋X、陈XX捂住头满脸血,听说是驻马店追求陈XX的那个男的砍伤她们母女俩的。

9、证人韩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5时,接到韩某某的电话称他将那妮和她母亲砍了。韩某某已经成家,有老婆和儿子、女儿。

10、辨认笔录,经韩某某指认:6月19日,其从陈XX家西墙的厕所处翻墙进入陈XX家时,将水果刀藏在墙上,后藏身于陈XX家的三轮车车棚下;6月20日凌晨4时30分,在上屋用菜刀、斧子将陈秋X砍伤,并用斧子头将陈XX砸伤。

11、手机短信摘抄记录及手机短信拍摄照片一组:从陈XX手机(号码x)上提取的由韩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上发出的威胁短信,内容有“我会杀了你陈艳玲”、“老婆我给你说的话我能做到,你妈最后也得不到你,我还让你妈跟咱一起走”、“这两天最好打扮好点,不要死了还是那一身”等等,接收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从韩某某手机上提取的发送给陈XX手机的短信有“不想活了死吧,我陪你一块死”、“我给你说,这是你最后一次在地里干活,老婆”、“纪哥,我告诉你,你不要告诉咱娘,我把那个女孩杀了,也不知道死没死,她妈我也把她头上砍几下,千万不要告诉咱娘(发送时间2010年6月20日)”等等。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案的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作案凶器提取位置等,案发地点在汝阳县X乡X村陈XX家,在陈XX家后门墙顶提取水果刀一把,在南卧室地面提取头皮一块,在院内地面、客厅地面有血迹。

13、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经鉴定,陈秋X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陈XX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武XX、文XX、李XX证明证实,汝阳县柏树派出所在接警后抓捕韩某某的过程中,汝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说“韩某某打电话说,你们不要再抓捕了,我来投案自首,我现在在陈秋X家的房子后面坡上”,其三人赶到陈秋X家后面看到韩某某,并将其控制。

15、物证菜刀把、菜刀片、斧子头、斧子把、水果刀各一个:经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于2010年6月20日晨所持凶器。水果刀为其翻墙进入陈XX家时,藏在陈家院墙墙头的水果刀。

16、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韩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情感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秋X、陈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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