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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唐城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2004)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陈清生与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被告郝某某系其单位职工。1998年初原告承包了唐河县信联实业公司开办的东岗加油站,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原告委派被告郝某某负责加油站工作,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经营该加油站。在被告负责加油站期间,被告应交原告款x.93元;在被告承包经营加油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13笔计款x.12元、为被告垫交税金x.29元、替被告支付两台电脑加油机计款x元,加上被告应交纳承包费x元,共计x.34元。扣除原告单位车辆在该加油站加油欠款x.07元、原告应给被告报销款计x.16元,被告郝某某应支付原告现金x.61元,并应返还给原告东风140-2油灌车一辆、油灌四个、柴油发电机一组、加油机三台。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接表、被告出具的收据23支和购油发票24支,以证实被告负责加油站期间接收机油16桶(价值680元),原告投入资金x.90元,加油站购油用款x.5元。(2)销油发票18份,以证实当时销售各种油的价格。(3)报销单据22支,以证实被告负责加油站工作期间,加油站业务支出有工人工资、工棚建设、日常招待、水电费用、修理费用、电话费用共计x.81元。(4)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郝某某在承包该加油站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二运公司交承包费4300元。(5)被告出具的凭证13份和加油站盘点表,以证实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又向加油站投入资金13笔计x.12元,被告接收加油站库存的各种油价值5826.28元。(6)原告单位车辆加油报表15份,以证实原告单位车辆在被告承包期间加油款x.15元,没有结算。(7)纳税申报表和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维护税发票各12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交税款x.76元。(8)收款收据及证言二份,以证实1998年11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期间,原告临时派人接管加油站经营,后又将这期间的营业款全部交给被告。(9)证人郭×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其受被告郝某某委派于1998年3月4日到公司签名领款6200元,4月1日到公司领取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二月份工资,该两笔款应视为公司对加油站的投入。(10)唐河县交通局(2000)X号文件,证人郭××、方××、杜××证言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值班记录,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11)河北省邢台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报销的电脑加油机款x元,应由被告郝某某个人承担。(12)唐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及转入承包款数额为x.93元。

被告郝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998年2月至7月原告任命自己为东城加油站负责人,该阶段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属承包合同纠纷的范筹,故该阶段不属法院受理范围。1999年8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财务部门清帐,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以该日起算,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桐寨铺国税所交接表一份,以证实唐河县国税局桐寨铺税务所在被告负责加油站工作期间拖欠油款x元,该债权应为原告所有。(2)二运公司封条二支,以证实原告违约查封油站,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通知被告清帐,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租赁经营唐河县信联实业公司开办的加油站。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原告委派被告郝某某负责加油站工作。199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油站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1、加油站由郝某某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多劳多得;2、二运公司将加油站原有职工15人交由被告郝某某管理使用,……,由郝某某承担并根据经营情况确定分配形式;3、二运公司向油站投入资金13.5万元,单立帐户,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解决,以保证资金使用。郝某某必须保证二运公司车辆的燃油供应,不得因燃料缺乏而影响原告的运输生产。二运公司必须保证在次月10日前将加油款足额转入被告帐户;4、二运公司将油罐车一辆交郝某税用,由郝某某承担所有费用;5、郝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承包费4300元,加油站用电、添置设备及设备维修,税费均有郝某某自己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二运公司于1998年8月6日至1999年1月17日分13次向加油站投入资金x.12元,并为加油站垫交增值税x.07元,1998年9月30日报销电脑加油机款x元。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二运公司车辆加油欠款x.15元,原告二运公司应给被告郝某某报销费用x.66元。

另查明:在被告郝某某承包经营加油站期间,因被告郝某某涉嫌刑事犯罪,1998年11月16日原告二运公司单方派人将加油站部分物品查封,并接管加油站经营。1998年12月14日,原告二运公司将其接管期间营业收入交给被告郝某某,被告继续经营加油站。

1999年6月30日,被告郝某某直接从唐河县信联实业公司承包经营加油站,终止了与原告二运公司的承包关系。但二运公司在加油站的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柴油发电机一组、加油机五台一直由被告使用。

又查明:2005年10月,原告二运公司以被告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唐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唐河县检察院对被告郝某某负责加油站工作期间的来往帐目进行鉴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二运公司加油站原负责人郝某税在1998年1月16日至7月22日经营期间应上交二运公司经营款项x.93元。2006年3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询问被告时,被告述称:98年7月22日公司参加人员经过盘点,盘点后余下的部分从98年7月23日起计入承包经营,让我继续使用,并有盘点表,公司领导签有字。2007年4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认为被告郝某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所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原告二运公司向加油站投入的资金x.12元,为加油站垫交的增值税x.07元,报销的电脑加油机款x元,被告郝某某承包加油站11个月应交纳的承包费x元,以上合计x.19元及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加油机三台、柴油发电机一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二运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郝某某负责加油站期间的账目,经司法会计鉴定应上交二运公司经营款x.93元,该款项虽然非承包期间形成的款项,但其后被告郝某某承包了加油站,原告二运公司又向加油站投入了资金,双方也认为计入了承包经营,可视为原告向加油站的前期资金投入,且侦查机关也不认为被告构成犯罪,故被告亦应一并返还给原告二运公司。原告二运公司车辆在被告郝某某处加油欠款x.15元,给被告报销费用x.66元,合计x.63元,原告二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郝某某。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擅自接管加油站近一个月,属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酌情减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一个月承包费4300元。上述往来款项相抵后,被告郝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二运公司款x.49元。被告辩称,被告负责加油站期间的款项系职务行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往来帐目一直没有结算,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基准日并未确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x.49元,东风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加油机三台、柴油发电机一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亚磊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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