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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艳波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于彦(或艳)波,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0日。

原告于彦波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彦波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女儿已结过婚。婚后两个孩子未成年时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变的非常懒隋,什么都不干整天游手好闲,所花钱都是向原告和两个孩子索要,致使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原被告分居双方均外出打工,现如今两个孩子均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分居六年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彦波举证居厢乡民政所证明、离婚协议书、杜XX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6年9月3日在居厢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杜XX,杜XX均已成年。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打有离婚协议,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彦波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彦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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