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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海某、武某甲、武某乙、金某某、武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方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海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职工,住(略)。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海某、武某甲、武某乙、金某某、武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海某、武某甲、武某乙、金某某、武某丙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14时28分,原告乘坐武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S103公路X公里396.5米处与马幸国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死亡,马幸国、鞠某某受伤的后果。伤后原告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方城县X镇卫生院等处接受治疗。方城县交警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是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幸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某某无责任。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61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x.89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x.24元。

被告海某、武某甲、武某乙、金某某辩称,2008年6月上旬,武某受张留柱委托,找原告为其装修和安装屋门,同年6月12日下午,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乘坐武某的农用三轮车去张留柱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武某死亡,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8日方城县中医院收据。2、2008年7月3日城关镇卫生院收据。3、2008年6月24日方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4、2008年10月10日武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无章)。5、宛裕通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6、鉴定费收据。7、武某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有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宛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2、鉴定费票据。3、武某丙营业执照。4、证人马××当庭陈述证言。5、2008年1月1日武某收据1份。6、证人刘××当庭陈述证言。7、2007年1月1日武某收据1份。8、证人王××当庭陈述证言。9、2008年元月5日武某欠条1份(复印件)。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X号证据需提供原件。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X号证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时在治疗期间,鉴定所使用的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对6、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资产系武某的资产。对4、X号证据的异议为:借钱与否,不能证明是否有财产,生意大,借钱多,利润多。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借出钱是对准武某乙,因此不能认定是还武某的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X号证据的异议:条据无原件,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款是否归还有异议,这是转移财产的行为。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武某保单信息材料6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保单信息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医疗情况,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被告的责任,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一致,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重新鉴定,该内容发生变化,故对X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证实原告现伤残状况及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证实武某丙的个体经营情况,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4、5、6、7、8、X号证据因武某已死亡,对条据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环节暂不予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告乘坐武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396.5米处,武某驾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马幸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死亡,马幸国、鞠某某受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第2008(A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幸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鞠某某无责任。鞠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6月12日至6月1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02元,于2008年6月18日至7月3日在方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137元。2008年11月2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鞠某某的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鞠某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被检人鞠某某左上肢伤残构成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武某于2008年3月21日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城关镇张骞大道X号经营防盗门、木制门窗加工、销售。该工商登记已注销。2008年6月30日,武某丙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城关镇张骞大道南段路东经营门窗加工、套装门、防盗门零售。2007年4月12日武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1份。2007年6月4日,武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康宁终身保险1份,指定受益人海某。该两份保险的理赔款全部交由被告武某乙,武某乙庭审中称该两笔理赔款已用于还武某生前欠帐。

本院认为,武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作为乘坐人的原告鞠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鞠某某无责任,故武某应对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因武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故该赔偿责任由武某的继承人即被告海某、武某甲、金某某、武某乙各自在继承武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4739元。住院22天,按1人护理,每天25元,护理费为550元。依原告伤情,误工期间按100天计算,每天30元,误工费为3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住院22天,该两项合计440元。残疾赔偿金某x.05元/年×20年×10%=x.1元。上列各项合计x.1元,70%为x.17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某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伤情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某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因该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推翻,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武某丙非武某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武某甲、金某某、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各自继承武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1141元,由被告海某、武某甲、金某某、武某乙负担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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