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香、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芳芳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丙与张某甲之子张某丁因码头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此事是因被害人万某某制造矛盾所致,遂与万某某发生争吵,并随手打了万某某一耳光,双方在拉扯中,张某甲用脚朝万某某肚子连踢两脚,后经旁人劝开。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晚8时许,本县X乡X村民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召开会议,开会过程中,张某甲弟弟张某丙与张某甲之子张某丁因码头补偿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此事是因被害人万某某制造矛盾所致,遂与万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甲打了万某某一耳光,双方在拉扯中,张某甲用脚朝万某某肚子踢了几脚,后经旁人劝开。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本村村民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开会,张某甲弟弟张某丙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因码头问题打起来了,张某甲认为是由其引起,便对其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其肚子,后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鉴定为重伤的经过情况;
2、证人谭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弟张某丙与其子张某丁为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扭打,认为此事是万某某制造矛盾所致,遂与万某某发生争执拉扯;证人张某乙还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踢了万某某,具体踢几下没看清,看见万某某的腰弯了一下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4、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害人万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7、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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