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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3月给教委建筑公司吴群山承揽的四矿口电缆厂办公楼送砖,被告刘某某收货,被告刘某某不在时,委托包金辉、刘某重收货。我给吴群山拉了21车砖,每车价值1860元。包金辉付我5000元,下欠x元。我找吴群山要欠款,吴群山说:“四矿电缆厂办公楼没给我结算,结算后付所欠砖款。”2008年8月份,吴群山病故。2008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结算,吴群山承揽四矿口电缆厂办公楼款领走x元,被告张某某也不给我结算所欠砖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我砖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吴群山是我舅哥,马某是我舅嫂。吴群山因病去世后,我受马某委托,将吴群山承揽的工程余款x元,从四矿电缆厂结算后,交给了马某,马某给我出具了收到条。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吴群山是我舅哥,我给他打工,我负责仓库。原告拉砖由包金辉验收。包金辉有不在时,让我帮忙验收砖。我验收多少记不清了。吴群山去世之前已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砖款。大概在2008年5月份给工人发工资,我受吴群山委托,和包工头郭全会同去四矿电缆厂,我签字,包工头郭全会领走工人工资x元,钱就没经我的手。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经传唤被告马某到庭。被告马某辩称,我丈夫吴群山去世了,张某某要来的工程款x元,都交给我了,我还帐了。现在还欠原告部分砖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往吴群山承揽的平顶山市四矿口电缆厂办公楼施工工地送砖,共计21车,每车30丁。被告刘某某签字验收14车,包金辉签字验收3车,刘某重签字验收3车,另一车由马某斌签字验收。其中由被告刘某某验收的14车砖,每车1860元,共计x元。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收据,收到砖款5000元,2008年3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砖款x元,2008年4月3日出具收据,收到砖款x元,共计x元。2008年8月吴群山病故。吴群山之妻被告马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前往吴群山生前施工单位河南冠威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吴群山下余工程款x元。被告张某某结算工程款x元后,于2009年5月7日交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2009年5月7日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款凭证。2008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经手支付工人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收砖的凭证21份、河南冠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袁某某收据3份,2008年4月12日收据1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委托书1份,收到条1份,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往吴群山承包的施工工地送砖,被告刘某某验收14车,共计x元,原告已收到砖款x元,下欠1040元。因吴群山已病故,其结算的工程款由吴群山之妻被告马某领取,故被告马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砖款1040元。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包金辉验收3车砖,每车1860元,共计5580元,亦由被告马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受被告马某委托,将吴群山下余工程款结算后交付被告马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包金辉系务工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砖款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刘某重,马某斌验收的砖款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砖款人民币662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马某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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