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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孙某某,男,35岁。

被告侯某某,男,38岁。

被告王某,男,3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侯某某因有货车拉石子需要资金,通过王某介绍向我借款x元,王某作为担保人。钱付给他们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某也签了名。后来该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请求,让被告偿还借款x元,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王某未到庭,也未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3月6日由侯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并有担保人王某签字。证明被告侯某某借款x元并由王某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偿还的事实理由成立。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6日经担保人王某介绍,被告侯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x元,借款支付后由侯某某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x元整叁万元整,由侯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6日,王某书写了担保人并签了名,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一直未得到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侯某某偿还3万元借款,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在借款期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不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即是借款介绍人也是担保人,应该督促侯某某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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