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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该县政府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因与上诉人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被上诉人段某某之夫王珠茂驾驶湘x摩托车从安仁县X镇X街去龙海平山村,当摩托车行驶至S212线龙海平山路段某,撞上路面上圆卵石,连人带车摔倒水泥路面上,王珠茂在这次事故中死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王珠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晚行车,没有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郴州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在撤除路面上的警示标志时,未将路面上放置的卵石消除,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给付段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5月26日付清。款付清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二、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减半收取诉讼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某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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