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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城民初字第076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4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农历10月,双方生气后即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民政局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中间人手原告接收被告彩礼7000元。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法庭调查中,被告认可原告诉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x元彩礼金。

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一式两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在结婚之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10月,双方再此发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金9000元。结婚时,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DVD一部、天马牌125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木箱皮箱各一口、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盆架一个;被告置办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以上原、被告个人财产,除摩托车一辆、棉被一床、DVD一部原告已带回娘家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原告的陪嫁财产、被告置办的财产属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否返还给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由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有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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