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荃亭与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29号

再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荃亭,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王秀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王荃亭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荃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荃亭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荃亭委托代理人李勇、王秀鹏及被申请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王荃亭的丈夫郭某西与郭某某是同胞兄弟,王荃亭与郭某某系叔嫂关系。1986年农历正月15日,郭某西与郭某某经中间人赵照图、毛治祥主持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两位老人在世生活及一切费用由郭某某负担,丧葬事宜由兄弟二人共同办理;家庭财产处理意见,1、廷西所得财产:新院三间东房,老院北房西一、二间(价格500元)……。2、廷民所得财产:老院北房东一、二间、中间(共三间),东边正院西房三间……。郭某某父亲去世后,兄弟二人共同办理了丧事。郭某西于1996年病故。2001年12月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老院宅基地使用权户主为郭某某。2003年农历6月,郭某某母亲去世后,丧事由王荃亭与郭某某共同办理。郭某某认为其花费多支出2000余元,没有与王荃亭沟通老院北房西一、二间的归属问题,长期占有使用两间房屋。王荃亭要求按分家协议约定,其应该占有使用老院北房西一、二间房屋,郭某某不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引发诉讼。

原一审认为:郭某西与郭某某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老院北房西一、二间房屋归郭某西所有,同时约定两间房屋折价500元。在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下,此两间房屋产权应属王荃亭所有,但郭某某拥有宅基权。郭某某在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房产对王荃亭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了侵权。但结合本案老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核定为郭某某一家,而且分家协议的原则精神为王荃亭与郭某某每户拥有完整宅院一座,争执的两间房屋留归郭某某为宜,郭某某应付给王荃亭房屋折价款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遂判决:本案争执的老院北房西一、二间房屋留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王荃亭房屋折价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荃亭不服,上诉称:1、分家协议中郭某某多分了一间房。作为补偿,郭某某支付房屋折价500元,并非老院北房西一、二间的价格是500元。2、一审郭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不能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归我所有。郭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结果公证,请予维持。

原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荃亭和郭某某对分家协议中的房屋折价500元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本案分家协议中的“价格500元”写在“老院北房西一、二间”后的括号内,其表明的应是老院北房西一、二间的具体价格。加之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户主为郭某某,故王荃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王荃亭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荃亭申诉称:分家协议上的老院北房西一二间是我应分得的财产,是老人分给我的,原一、二审也认定被申诉人构成侵权,但却将房屋判归被申述人,只判给我500元,难道房屋价值仅500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荃亭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双方争执的房屋是1986年分家协议中约定的“老院北房西一、二间(价格500元)”归郭某西夫妻所有的,产权应归王荃亭。郭某某长期占有使用该房产对王荃亭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了侵权。原一、二审均认为郭某某构成了侵权,但却以王荃亭的房屋宅基核定在郭某某名下为由,将王荃亭的房屋判归郭某某,而只判令郭某某支付二十年前的房屋价款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王荃亭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争执的老院北房西一、二间归王荃亭所有。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荃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俊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