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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入住滑县X镇X街新美旅馆X房间。9月X号上午9时许,秦某某发现隔壁X房间客人的手机在屋内充电,便趁该房间客人曹XX出去之机,破门而入将手机偷走。随后曹永刚返回房间发现手机被盗,便与新美旅馆老板刘XX一起找到秦某某询问是否拿走该手机,被告人秦某某予以否认,并拨打了110电话想证明其未偷手机,刘XX接过电话向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和地点。之后,曹XX与刘XX在秦某某居住房间的床铺下面找到被盗手机,被告人秦某某被后来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派出所主动坦白交代了以下9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金立V109手机价值342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到安阳卫校旁边的赵记小卖部拿其在此充电的手机,趁人不备,将旁边也在充电的安阳卫校学生张XX的一部仿摩托罗拉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仿摩托罗拉V66手机价值339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3、2010年8月2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买酒名义来到卫河路恒信烟酒门市,趁门市老板郭XX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充电的长虹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长虹牌868手机价值478元。

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以照相名义来到滑县X镇X路车站北边星星婚庆摄影会馆,趁人不备将该店服务员朱XX放在桌子上的仿索尼爱立信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仿索爱568手机价值279元。

5、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卫校旁边的星星网吧上过网离开时,发现在一个包间内上网的张X正在沙发上睡觉,就将张X身边放着的手机和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x手机价值565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6、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以买烟名义来到滑县X路平川酒家门口西边的汇鑫烟酒门市,趁烟酒店老板不备,将其柜台上放着的大显牌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大显x牌手机价值760元。

7、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以订做皮鞋名义来到滑县X镇X街大槐树附近的一个订做皮鞋门市,趁服务员单XX不备,将其放在门市内缝纫机上的金立牌手机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金立x手机价值373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8、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安阳市铁西区三亚KTV二楼员工宿舍内,将该KTV服务员张XX放在宿舍内充电的仿诺基亚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仿诺基亚N95手机价值297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9、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做招牌名义来到道口镇X路大华广告门市,趁该店服务员吴XX不备,将其放在门市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和手机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35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夏新A665手机价值306元。

10、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一网吧上过网离开时,看见网吧内一男子正在电脑前睡觉,就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手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埃利特x手机价值316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张XX、郭XX、朱XX、张X、孙XX、单XX、张XX、吴XX陈述,证人李XX、殷XX、王XX、秦XX、刘XX证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收据,退赃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一年内盗窃十次,主观恶性较深,但其拨打了110电话,虽然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其主动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的九起盗窃犯罪事实,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部分退赃,故对被告人秦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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