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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漯河市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和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伟,(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诉被告漯河市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伟,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某丙,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及证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韩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我购买了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房屋一套,2010年4月底,我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2010年5月28日上午8点多,我父亲高某乙领着工人去我的房屋安装抽油烟机,打开房门后,发现屋里从房顶到地面全部是水,屋里所有的木制地板及橱柜大面积损坏,后得知是我楼上的住户韩某某的水管忘记关闭,才导致大量的水渗入到我的房内。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总是互相推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屋内进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1、我于2009年农历腊月到(略)嘉善县做生意,一直没有回去过,家中与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及物业公司的相关事宜,由我哥郑某丁去办理,至今我也未到我的房子里去过。我于2009年7月2日购买扶沟汇利房产公司X号楼一单元南端(三室两厅)的房子,合同约定于2009年底给我办理产权证,但扶沟汇利房产公司至今未办理,双方仅订立了一份合同,该公司也只给了我一把装修钥匙,且该公司交给我的是不合格的房子,因此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并没有把房子交付给我。2、扶沟汇利房产公司交给我们的一把装修钥匙(实际应有两把),在该公司通知我们换窗户和维修阳台渗水时,又让我们把钥匙交回了公司,后来我们把钥匙要回准备查看是否修好,但因诸多因素,一直也未去过该房。3、我已向兴隆物业管理公司交了物业管理费,我已把房子的管理权交给物业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负担,而不是我负担。4、依据规定城市小区用水需要本人向水厂或物业公司申请,才能用到水,但我们至今未申请用水,因原告申请用水,才导致三楼我的止水阀打开,造成本案的事故。5、原告发现漏水是2010年5月28日,直到6月1日,大家赶到现场,原告仍未作任何处理,因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才造成现在的后果,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

反诉原告韩某某诉称,高某甲于2010年5月28日因诸多原因造成室内物品损坏,高某甲诉称是我造成的损失,将我诉至法院。由于高某甲不明情况起诉我,给我造成各项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高某甲赔偿我取证的交通费、电话费、复印材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反诉被告高某甲辩称,我起诉韩某某是因为其水管未关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其反诉是因为诉讼所花费用,二者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所以韩某某的反诉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师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张xx的庭审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屋内进水的原因系韩某某不关水管所致。2、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屋内漏水的现场情况。3、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发现漏水当天上午给三楼房主打电话,他不愿意去,其到现场时,见三楼楼板缝里往下滴水,后来让水工师xx找梯子上三楼关的水管,下午才找到钥匙开的门,但不知道钥匙是在哪找到的。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其代理人对师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屋内积水情况。2、本单元用水情况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水是短时间内(即近期)开的。

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反诉原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屋内因漏水泡坏的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x元。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异议为:张xx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楼板有点湿,看不出漏水。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韩某某的证据1异议为:被告代理人作为政府干部无权调查师怀利,且该笔录师xx未签字。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二楼的下水道堵塞。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对韩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其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1中张长江的证言及原告的证据2,被告韩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的三份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韩某某的证据1因证人本人未签字,证据2系被告韩某某代理人本人书写,该两份证据均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韩某某从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处购买位于(略)城关镇X街(建材市场)兴盛区X号楼X单元三层南户的商品楼房一套,2009年12月份,被告韩某某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交付被告韩某某装修钥匙一把。2009年12月份,原告高某甲从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处购买位于被告韩某某所购房屋同一单元下层即第二层的商品楼房一套。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装修该房屋,2010年5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父亲高某乙带人到该房屋内安装抽油烟机时,发现从三楼楼板缝隙处往下漏水,且其屋内地板上已有积水,原告立即告知兴隆物业公司及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漏水情况,兴隆物业公司经理张xx到场后,电话通知被告韩某某代理人到现场,但遭到拒绝。随后张铁军通知水工师xx找梯子到三楼即被告韩某某所购商品房屋内,发现三楼卫生间水管未关,自来水漫到地面而导致该房屋楼板漏水至原告房屋内。漏水造成原告房顶、木地板及内墙因浸泡损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屋内因漏水而浸泡损坏的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韩某某至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内相关物品被水浸泡损坏是被告韩某某所买房屋内水管未关,水从楼板漏至原告房屋内所致,应由房屋管理人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该房屋,因被告韩某某及被告扶沟汇利房产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可推定双方均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对房屋漏水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称除鉴定书上鉴定的价格外,其还有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财产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漯河市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及被告韩某某负担32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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