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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吴伟涛、陈肇光、吴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1:吴伟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岑溪市。

被告2:陈肇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干部,住岑溪市。

被告3:吴伟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老师,住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吴伟涛、陈肇光、吴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展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苏建荣,被告陈肇光、吴伟军及吴伟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伟涛、陈肇光、吴伟军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通过吴伟涛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养殖场购买种猪和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三个月等额偿还贷款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x.26元;被告陈肇光、吴伟军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吴伟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吴伟涛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吴伟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签约之后,原告于5月18日即依约向吴伟涛发放了贷款x元,吴伟涛在2009年6月、7月、8月份尚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09年8月28日信贷员到借款人经营场地贷后调查,发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已将其养殖场转让给他人。经原告发放(略)函催促,后担保人陈肇光于2009年9月1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x元。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吴伟军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吴伟涛归还借款本金x.46元、利息6.1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止,后续的另计),并负担(略)代理费3500元,合计x.64元;判令被告陈肇光、吴伟军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伟涛负担,被告陈肇光、吴伟军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09年5月16日,吴伟涛作为借款人,陈肇光、吴伟军作为担保人以购种猪及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一份贷款金额为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陈肇光、吴伟军作为保证人对吴伟涛上述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吴伟涛发放了x元小额贷款;4、《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略)催告函》2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5、《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况及吴伟涛的经营状况;6、岑溪市水土保持站及岑溪市X镇第二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担保人陈肇光、吴伟军的收入情况。7、吴伟涛的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吴伟涛还款情况及尚欠款的情况;8、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证明陈肇光于2009年9月1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x元;9、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苏建荣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略)代理费3500元。

被告吴伟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用于其与陈立云合伙经营的糯垌镇水保站养殖场投入,因其目前无法偿还该笔贷款,其自愿以养殖场的资产抵债清偿;其没有将养殖场转让给任何人,该场仍是其所有;原告要求其负担(略)代理费35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

被告吴伟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肇光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说其只要还了借款1/3,就不再找其还了,其已还了,原告又起诉就不对。

被告陈肇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同。

被告吴伟军辩称:借款人吴伟涛完全具有清偿能力,其经营的养殖场的资产足以清偿所借原告贷款。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则不应要求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其说,借款人有养殖场担保是有能力偿还的,如果以后不偿还,可以用养殖场的资产抵债,其又见到借款人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其便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原告是基于借款人有养殖场保证及与陈立云的关系而实际贷款给陈立云的,因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负担(略)代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

被告吴伟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2、被告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2、被告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有异议。认为其不见过贷款借据,计划表是原告制作的,(略)是原告自己要请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异议的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据此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伟涛、陈肇光、吴伟军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通过吴伟涛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养殖场购买种猪和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三个月等额偿还贷款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肇光、吴伟军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吴伟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吴伟涛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吴伟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签约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即依约向吴伟涛发放了贷款x元,吴伟涛在2009年6月、7月、8月份尚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发放(略)函催促,后担保人陈肇光于2009年9月1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x元。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吴伟军仍未还款。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吴伟涛尚欠借款本金x.46元、利息6.18元未予归还。2009年12月4日原告支付(略)代理费35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即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吴伟涛,依约应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但被告吴伟涛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吴伟涛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肇光、吴伟军作为被告吴伟涛借款的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吴伟涛本案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不是按份保证,原告也没有与陈肇光达成只需归还借款1/3的协议,因此,陈肇光提出其只需归还借款1/3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已支付的(略)代理费3500元,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受到的损失,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吴伟涛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吴伟涛、陈肇光、吴伟军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吴伟涛应归还借款本金x.4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

三、被告吴伟涛应归还借款本金x.46元的利息6.1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以x.4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

四、被告陈肇光、吴伟军对被告吴伟涛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肇光、吴伟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债务向被告吴伟涛追偿;

五、被告吴伟涛应赔偿(略)代理费3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市支行;被告陈肇光、吴伟军负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吴伟涛负担;被告陈肇光、吴伟军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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