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益阳郝山区X乡X村柳东组。
委托代理人曹雄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洲、刘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米庆方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曹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沙。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委托代理人曹雄华对王连山(村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闹离婚由来已久,双方有矛盾,找村上调解过。
4、委托代理人曹雄华对贺某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有五、六年了,原告与被告在长沙期间,原告经常外出,双方于2005年正月协商过离婚。
5、熊建国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长沙开店期间经常打架,双方于2001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6、彭银慧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打架于2001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7、贺某沙的书信,拟证明原、被告的矛盾,双方的分居情况,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不关心小孩,几年没有出过抚养费。愿意随母亲生活。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沙,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陈某某遂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姻基础一般,被告贺某某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维持现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李伟洲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米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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