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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胡华昌、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胡华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2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冯某,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中国大地(略)。

被告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被告1胡华昌、被告2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被告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思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展煌和审判员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及其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1胡华昌,被告4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乙、黄某戊、黄某己,被告2、被告4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3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黎某乙是被害人黄某业的妻子,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业的儿子,黄某戊、黄某己是黄某业的女儿。2010年2月7日13时40分,黄某业在波塘镇新帘大桥行走时,被被告胡华昌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碰撞后碾压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昌与黄某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胡华昌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213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10年×x元),事故处理费用2000元,原告黎某乙抚养费用x元(9627÷12×69个月÷5人),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共款为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被告3、被告4在强制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元给5原告。放弃要求被告1胡华昌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波塘社区居委会2010年5月17日的证明及照片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述2010年2月7日13时40分,胡华昌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波塘镇新帘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业当场死亡,认定胡华昌与黄某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行驶证1份,记述湖南x号车的车主是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记述湖南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4、电脑咨询单和营业执照各1份,记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为冯某,其隶属部门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5、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记述黄某业因创伤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6、常住人口登记卡7页,记述黄某业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人口,住(略)波塘镇X路X号,并记述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身份情况;7、波塘社区居委会2010年5月17日的证明1份,记述黄某业生前一直是其社区居民,波塘派出所加意见证明情况属实;8、波塘社区居委会2010年5月24日的证明1份,记述黄某业与黎某乙是夫妻关系,与黄某丙、黄某丁是父子关系,与黄某戊、黄某己是父女关系;9、照片4张,反映波塘镇X路X号房屋情况。

被告1未作书面答辩。被告1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2未作书面答辩。被告2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3、被告4辩称:被告1于2009年3月11日与其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丧葬费应为x元。因为黄某业是农业人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90元×10年=x元。根据有关规定事故处理费用为每天38.35元,最多计3人,最长计算3天,为38.35元×3人×3天=345.15元。黄某业是70岁的老人,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抚养事实。精神赔偿金x元过高,事故中黄某业也有责任,计赔x元合理。综上,被告3、被告4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3、被告4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3、被告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应以户口簿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居委会对黄某业的住址证明,有派出所加意见证实,具有真实性,证据9是黄某业原住所地照片,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3时40分,黄某业在波塘镇新帘大桥行走时跌倒,被被告胡华昌驾驶被告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碾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昌与黄某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3月11日,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被告3无法人资格,其隶属部门是被告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另查明,黄某业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人口,其生前住(略)波塘镇X路X号。原告黎某乙是被害人黄某业的妻子,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业的儿子,黄某戊、黄某己是黄某业的女儿。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丧葬费为x元(2138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为x元(10年×x元)。由于本案被害人黄某业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在地,在城镇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处理费用为345.15元(38.35元×3人×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事故处理费用实际是多少的证据,因此,依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赔偿345.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由于被害人黄某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x元。以上1—4项共款为x.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某业已70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无抚养事实,其本身需子女赡养。且黄某业亦有子女,依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黎某乙的抚养费x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3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共为x.15元。应先由被告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给原告。由于被告3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责任能力,其隶属部门是被告4。因此,对被告3应承担赔偿x元义务应转由被告4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方赔偿,而不是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1赔偿及放弃部分损失的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

二、驳回原告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要求被告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共同负担1350元,由被告胡华昌负担1350元。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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