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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是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系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维雄、柯其红,均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是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业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明、高明,均系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13线从新兴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和合大道(现称合和大道)合水巨塘路段时,遇李某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按货车行驶方向),因李某不按规定横过公路,而被告刘某戊遇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左侧与李某身体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高明区X区人民医院对李某进行了抢救,均确诊其重度颅脑外伤(损伤),李某并于当天死亡。其家属分别支付两医院医疗费962元(在7月16日补交)和5374元,合计6336元。该案经本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驾驶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该车队的经营者是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戊是该车的承包经营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期从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死者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女为本案三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不按规定横过公路和被告刘某戊遇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故事故的当事人各负同等责任的定责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是李某的子女,是合法的继承人和适格主体。由于佛山市在2004年7月1日已进行户籍改革,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区X区市民统一为佛山居民家庭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的户籍证明“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可以印证(原户籍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故本案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费(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略)元/年×16年)、丧葬费(略)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2)和医疗费6336元,均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合计为(略)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二款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5年1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案发生在2005年6月30日,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期间,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是一致的,故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考虑到死者李某负同等责任,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实情,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刘某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略)×80%=(略).6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责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戊上述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略)。60元给三原告。被告张某是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的经营者,即是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刘某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和张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减免责任的条款,主张某免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刘某戊和张某主张某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60元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戊和张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从谈起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保险事故引起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与被保险人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签定的保险合同,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从没确定被保险人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来认定上诉人是否对第三者即本案的一审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根本就没有参加本次诉讼,也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死者李某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与事实和有关法律相违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李某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完全靠其子女赡养,没有固定收入。另外,一审原告出具的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是广东省佛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高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的证明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上唯一居住的有效证明是暂住证,一审原告非常清楚这一点,实际上其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因此,死者不符合法定的可以按照城镇X村户口,一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要求把农村X镇户口计算的依据是“佛府[2004]”号文件,对于该文件上诉人认为:⑴、“佛山市居民户口”并不等同于“佛山市X镇居民户口”,居民本身就包含有“农村X镇居民”,户口名称上的改变并不等同于居民居住区域及职业性质的改变,不等同于农村居民身份的改变,不等同于居民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的改变。⑵、该文件的行文目的是为了改变现行的佛山市户籍管理模式,是户籍管理制度上的改革,是户口登记方式的改革。该改革并不是把原有的佛山农业户口统统转为传统意义上的非农业户口,并不是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差别,更不是取消城乡差别。这仅是佛山市政府部门改变户籍管理工作方式的一个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其不是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无权作出涉及到影响居民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的决定。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的城镇X镇居民”概念,与佛山市政府文件中的“佛山市居民”概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农村X镇居民计算标准上的差异,是城镇X村居民生活水平标准上的差异,其实质上是城乡差别的体现。目前,佛山乃至全国范围,存在城乡差别是客观事实,仅凭佛山市政府的文件是不可能改变的,作出这样的改变也是不切合实际,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李某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是明显错误的。3、原审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佛山市X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5年6月30日11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按规定横过公路、有明显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按照下列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二)、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由此可以看出,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也是以机动车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标准的,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草率地认定李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首先,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其次,一审原告与被保险人之前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料提出索赔,而是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再次,无论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限额的30%为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都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否定保险合同,否定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提出的抗辩意见错误。受害第三者是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是代位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则受害第三者就应该与被保险人一样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也可以与被保险人一样行使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的抗辩权。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责任限额是多少及应该如何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目前的保险责任限额仍然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条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每一份保险合同均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才相应地承担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受害第三者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认可的话,则犯了逻辑错误。因而应该结合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依法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责任限额。本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负有500元的自负额,被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应承担500元。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被上诉人刘某戊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一部分赔偿金额,但是在判决项目中没有扣除。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是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的业主,该车队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应以其本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收到的被上诉人刘某戊的1万元,我方在执行时可以扣除。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戊、张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认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三、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重新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四、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戊已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的事实,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刘某戊、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队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应由张某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保险人是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所以上诉人应对车队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对张某个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刘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就本案肇事车辆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审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及被上诉人刘某戊、张某二审提交的该车队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的名义为其所有的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保险,被保险人虽为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与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在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列张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列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未判决广州市X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李某的户口问题。由于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而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6月份,此时受害人李某已属佛山市居民户口。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某的死亡赔偿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略)元/年×16年=(略)元。原审对该赔偿项目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某容于事故发生时仍属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戊驾驶粤(略)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死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某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根据佛山市X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塘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死者李某未按规定横过公路,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上诉人刘某戊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李某的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死者李某承担20%的责任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均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上诉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相对性,即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因此,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责事由,作为对抗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主张某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张某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戊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万元,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在判决中对此1万元未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6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579元,被上诉人刘某戊、张某负担2077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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