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油锯,盗伐桐柏县X镇X村郭××柿子树1棵,合立木材积0.96立方米;2、2009年元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泌阳县马道林场玉和寨林区盗伐栎树10棵,合立木材积1.77立方米;3、2009年元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油锯,盗伐刘庄村一集体山坡马屋松x,合立木材积3.08立方米;4、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油锯盗伐郑××自留山上马尾松15棵,合立木材积3.70立方米;5、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伐黄岗镇X村银山组集体山坡上马尾松6棵,合立木材积1.29立方米;6、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毛集林场梁老庄林区盗伐马尾松14棵,合立木材积2.57立方米,在运输途中木材被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林场派出所工作人员截获。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共计13.37立方米。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张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1、3、4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伐林木犯罪中共分得赃款5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并缴纳违法所得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李××、陈××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伐他人林木合立木蓄积13.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到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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