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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马县那社乡大洛村牛洞屯第一村民小组、巴马县那社乡大洛村牛洞屯第二村民小组、巴马县那社乡大洛村牛洞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乡X村牛洞屯,系该屯第一村X组长。

原告: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乡X村牛洞屯,系该屯第二村X组长。

原告: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乡X村牛洞屯,系该屯第三村X组长。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乡X村牛洞屯,系该屯第二村X村民。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乡X村龙凤屯。

被告: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一村X组、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二村X组、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三村X组(三原告以下总称牛洞屯)诉被告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牛洞屯的诉讼代表人张××、王××、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邓××,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大洛村牛洞屯水晶宫于2004年发现,被人偷取宫内珍贵钟乳水晶石输出外地销售,于是我们牛洞屯便召集村X组织青壮年联防队,昼夜轮班守护,我们经研究,认为此水晶宫很有开发旅游价值,于是我们向政府提出申报招标开发,直至2006年老板正式进入开发,当时我们曾提出开发分成问题如何处理当时在场的那社乡书记韦××讲:“老板才进来,大家先不要提这个问题,等老板正式开业再说。”2007年地质公园公司对牛洞水晶宫正式开业,我们牛洞屯村民联防队成员对水晶宫整整保护了三年。在这三年中,政府没有任何单位和部门参与保护,都是我们牛洞屯群众付出心血和代价保护下来的,之所以保护就是首期的投资,没有我们的保护就没有这一宝贵的旅游开发资源。

从2007年水晶宫开发后我们屯群众多次请求被告方解决水晶宫开发收入分成问题,被告方一直拖着不办理,在群众强烈要求下,那社乡政府、县旅游局、县政府等领导到我们大洛村部召开7次协调会。当时群众意见是如按分成,牛洞屯要总收入的30%,如定额每年要20万。

之后,那社乡书记、乡长把牛洞屯王××校长、王××、姚××、陈××等人叫到乡办公室讲,群众思想不通,你们做干部的带头把这份协议签了,少数群众被迫签名,大部分群众始终不同意签名。综合以上事由,我们国家是法治国家,办理案件的宗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牛洞屯村民,只得泣血上书县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日函复:据《合同法》规定协商变更原协议,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我们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其一、我们牛洞水晶宫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的规定,巴马县X乡X村牛洞水晶宫洞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属那社乡X村牛洞屯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可以转包,转包必须遵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和阻碍……”。第三十三条(三)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30年,到现在剩余期限只有不足20年,但此“协议书”却定50年,这是不合法的。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协议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然而地质公园公司与我们牛洞屯订立的“协议书”便是强宾压弱主,他们公司成主人,我们牛洞屯群众变成奴仆,何来平等,何谓自愿,何谓公平,地质公园公司年收入以千万计,而丢5万元给我们近200名村民,公开声言:“要不要照开发。”我们提出任何合理合法要求,均置之不理。如此,在“协议书”中强加给我们所谓乙方的义务,又有什么法律依据

总之,原《协议书》只有规定乙方(原告)的义务,剥夺了乙方(原告)的权利,没有明确确定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这是一份不完善的《协议书》,必须依法解除,解除原《协议书》后,再由甲乙双方(原被告)依法重新订立完善的《协议书》。

由此可定,原“协议书”从签订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邓××、罗××、姚××一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是:地质公园公司与牛洞屯于2008年4月签订的水晶宫开发协议,县乡领导带有诱利、胁迫性质,一是县里某领导在一次协调会上讲:给5万元你们,要不要也开发,你们以为这洞是你们的吗是我瑶王的;二是乡里某领导讲,西藏那么乱,国家都能平息,何况你们小小的牛洞,给5万元你们签不签,不要照开发。该份证据没有注明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落款日期。用来证明原告是因受被告胁迫而签订协议的。

2、卢××等36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姚××等45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姚××等14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内容均是:我们牛洞三个村X组与地质公园公司签订开发水晶宫的协议书,因为我们根本就没有同意签订这样的协议书,所以我们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这样的协议书我们不承认,应当给予解除。该三份证据均没有注明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落款日期。用来证明不是村民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3、当时牛洞屯第一村X组长邓××和第二村X组长万××于2010年8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内容均是:2008年4月21日我们牛洞三个村X组与地质公园公司签订开发水晶宫的协议书时,我是村X组长,我根本不同意签名,但由于县、乡的干部对三个村X组长讲,你们当队长的要带头签名,你们的思想都不通,群众的思想怎么通呢,所以我就签名了。用来证明当时第一村X组长邓××和第二村X组长万××不是自愿签名的。

4、姚××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是: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姚×等9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5、王××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是: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王×等7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用上述第4份和第5份证据来证明,姚××和王××的代签名是非委托签名。

6、王××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和证明目的是: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7、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和证明目的是: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份证据没有注明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落款日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部分条款的复印件1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以及“说明”的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9、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该协议违法违规和协议不健全以及原告是受胁迫所签。

由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涉及到协议书的无效、可撤销以及解除的问题,为了便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就合同无效、可撤销以及解除的法定情形和相关法律问题,本院在交换证据和庭审时,均依法向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具体的释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协议书》,其理由是原告受被告胁迫所签。

被告辩称:1、水晶宫溶洞是由岩石构成,岩石是矿物质,矿产资源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原告并不能依照《土地承包法》对水晶宫溶洞拥有所有权。同时,原告也没有得到代表国家的政府依法授权经营,所以对水晶宫溶洞也没有经营权。而答辩人得到了政府的授权,并依法取得广西国土厅颁发的《钟乳石洞穴开发许可证》,对水晶宫溶洞拥有合法的经营权;2、在答辩人开发水晶宫溶洞前,原告村民曾经守护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这种守护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投资行为,而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原告无因管理行为付出的劳务,答辩人已给予充分补偿;3、答辩人是得到了政府的许可,依法开发经营属于国家所有的水晶宫溶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答辩人也就根本不需要支付所谓的“受益费”给原告。但是,答辩人从团结、援助当地群众的角度出发,自愿支付5万元/年的“受益费”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是答辩人为自己设立的约定义务。答辩人现在并未违背自己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2008年4月2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原告这一主张的证人证言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答辩人胁迫了原告,所以,原告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是不合法的;5、因协议是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了,所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巴马那社“水晶宫”风景旅游区开发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9年1月11日颁发给被告的《钟乳石洞穴开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投资开发是得到政府许可的,是合法经营。

2、原告的群众代表邓××、王××和卢××于2009年2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水晶宫前期开发守洞工费7160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被告开发前原告付出的劳务已得到补偿。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日和2010年1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8年和2009年水晶宫开发收益费各x元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份至第7份证据,有多个证人同时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人身份不明,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胁迫所签;原告的第8份和第9份证据并没有能够证明《协议书》违反法律或政策的规定。

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有效,第3份证据中的《协议书》是被告胁迫原告签名的,所以该《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系证据种类的证人证言,而这些证据均没有具体注明证人的身份情况,特别是第X号、第X号和第X号的证据,连落款的时间都没有,且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些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故上述证据视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同时,上述的每份证人证言,原告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上述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X号证据有关《合同法》的条款,是原告用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以及“说明”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第X号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第X号证据即本案所诉争的《协议书》,由于原告的诉讼理由为该《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被告的胁迫所签订的,且被告也认可了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故对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巴马水晶宫溶洞位于那社乡X村牛洞屯的村头,于2004年被当地村民发现。该洞是由岩石构成,洞内有各种奇特的钟乳石。后来,有人入到洞内盗走钟乳石变卖。原告村民认为洞内的岩石可以开发,为防止洞内的岩石不再被盗而自发守洞,并向巴马县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县委、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引进外资投资水晶宫溶洞开发旅游。2005年7月15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巴马那社“水晶宫”风景旅游区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开发经营“水晶宫”风景旅游区。被告为了让当地群众在旅游开发中得到一定的利益,根据原告的要求,同意每年在经营水晶宫景区收益中拿出一定的经费作为原告的开发受益费支付给原告,并于2008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起,被告在经营期内每年支付给原告开发受益费x元,被告不得干预原告的自主经营,并有义务协助被告负责水晶宫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维护地方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清洁卫生,搞好协调工作。2009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被告《钟乳石洞穴开发许可证》。2009年2月2日,原告在依《协议书》收取被告支付的2008年开发受益费x元的同时,还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水晶宫前期开发守洞费7160元,并都分别写了“收据”。2010年1月5日,原告依约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9年水晶宫开发收益费x元,也写了“收据”。原告现在觉得被告经营收入大,认为被告每年仅支付给原告受益费x元太少,为了取得更多的受益费而诉请撤销该《协议书》,以便能够重新签订一份取得更多收益费的协议书。

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水晶宫溶洞的钟乳石系矿产资源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依据其于2005年7月15日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巴马那社“水晶宫”风景旅游区开发经营合同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9年1月11日颁发给其的《钟乳石洞穴开发许可证》取得合法的投资开发经营权。被告为了让当地群众在旅游开发中得到一定的利益,通过协议,约定自2008年起,被告在经营期内每年支付给原告开发受益费x元,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协议书》中只规定有原告的义务而没有原告的权利,这是对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误解,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对方的义务即是自己的权利,原告在《协议书》中享有每年获得x元的开发受益费,这就是原告在《协议书》中的权利。现在,原告希望每年获得更高的开发受益费,这谁都能理解,但要合法。由于原告在本院反复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以其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为由,诉请撤销该《协议书》的,根据原告的该诉求,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必须首先要具备这样一个条件,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因此,就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只有发生了被告地质公园公司向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的事实,原告才享有撤销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案中首先要举证证明被告地质公园公司对其实施了胁迫的行为。纵观原告所提供的9份证据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地质公园公司对原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9份证据即使完全采信,本案也不能认定被告地质公园公司对原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同时,由于《协议书》是在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至原告在今年的7月29日起诉时,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所以,被告以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作为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也因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而导致其诉求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一村X组、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二村X组和巴马县X乡X村牛洞屯第三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能

审判员梁正华

审判员覃江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荣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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