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郭某某诉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民初字第061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居民。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36年1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代表人袁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朋宇,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张某丙驾驶张某乙所有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诊断证、住院证、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花费医疗费;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7、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张某丙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京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3张,计432.4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居民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道路交通法,交强险不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不能做为原告起诉,原告张某甲伤残八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不正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4、X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张某乙所有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X村黄庄居民区区间道张建明家门口附近处,与在居民区内事故地点从事娱乐活动的张某甲、秦中寺、李天芳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秦中寺、李天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受伤后住院104天(2009年1月29日至5月14日),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70元,被告张某乙另支付医疗费432.4元。原告张某甲眼睛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甲母亲郭某某生于1936年11月6日,张某甲兄妹三人。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张某乙另支付原告张某甲4900元。

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相撞事故,本事故发生在镇平县X村黄庄居民区X路,该居民区并非封闭小区,也未限制社会机动车通行,发生事故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该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张某甲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x.4元(含张某乙支付432.4元);2、误工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09年1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7月7日)160天,即x元/年÷365天×160天=4802.63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04天,即x元/年÷365天×104天=442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04天,即104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04天,即1040元;6、因原告张某甲眼睛伤残构成八级,故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按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7、原告张某甲母亲郭某某生于1936年11月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7年,即3717元/年×7年÷3人×30%=2601.9元;8、原告张某甲眼睛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x.06元。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中伤亡的人数。因该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按照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伤的人员平均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张某甲、秦中寺、李天芳受伤,秦中寺、李天芳也已向本院起诉。秦中寺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721.05元;张某甲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x.4元;李天芳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x.7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4元÷(x.4元+5721.05元+x.74元)×x元=4082.76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中寺5721.05元÷(x.4元+5721.05元+x.74元)×x元=1853.14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天芳x.74元÷(x.4元+5721.05元+x.74元)×x元=4064.1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4802.63元、护理费4426.13元,共计x.66元。原告张某甲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4元-4082.76元)=8521.64元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应在编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082.7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4802.63元、护理费4426.13元,共计x.42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521.64元(含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432.4元,已支付张某甲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在出具的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张某甲理赔)。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86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