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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7月被长葛市公安局罚款50元,因吸毒于1995年12月被长葛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1999年6月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3月被长葛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5年2月被长葛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05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与金X(另案处理)结识后,雇佣金X代其贩卖毒品,之后,金X在被告人宋某的指使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1、200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期间,金X在长葛市区不同地点向吸毒人员魏XX贩卖毒品10余次,每次不低于1包,每包重0.2克。

2、2009年3月15日上午,金X在长葛市X路东段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魏XX、刘XX贩卖海洛因2包,重0.4克,得毒资200元。

3、2009年3月18日下午,金X在长葛市X路东段石油公司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海洛因2包,重0.4克,得毒资200元。

4、2009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金X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再次向吸毒人员魏XX贩卖海洛因2包,重0.4克,得毒资200元。同日17时许再次向魏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金X随身携带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6包,每包重0.2克。

所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金X、魏XX宝、刘XX证言、鉴定结论、书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其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前三起事实无异议,第四起是金某私自卖的,最后的16包是我个人吸食用的,我本人亦吸毒,和金某相识时自己并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初,未成年人金X(已判)在长葛市“龙祥洗浴中心”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宋某相识,被告人宋某随雇佣金某,指使金某帮其贩卖毒品,金某自同年2月14日至3月19日期间,先后多次在不同地点向吸毒人员魏XX、刘XX等人销售毒品,共计28包。

2009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金X再次向魏XX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16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每包毒品净重0.2克,且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X、魏XX、刘XX、靳XX、李XX证言证实,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毒品检测报告、许公(刑)鉴(毒)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金X)抓获经过、金X手机通话记录、长葛市公安局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手机通信记录、长葛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公(长社路)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等相关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仍指使未成年人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和金某相识时自己并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第四起是金某私自卖的和最后16包准备自己吸食备用与证人金某某证言和自己的供述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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