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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略)(百色学院对面)。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标的是位于隆林县X镇板坝收费站旁的自有房屋一栋,承保范围为房屋及屋后挡土墙30米,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2009年8月5日晚,由于当地连降暴雨,导致原告房屋(保险标的)突然倒塌。原告于次日立即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报险,该公司也派出相关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但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即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以本次出险是由于该地基因长期地表水渗入,并长期挤压挡土墙及钢筋混凝土柱,而致使钢筋混凝土柱断裂,地基塌陷,房屋整体倒塌,而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突发性滑坡”的保险责任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对原告保险标的的出险进行了拒赔。原告认为,原告的投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被告审查后才同意承保,这说明了原告的投保合法有效。依照《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该保单承保范围为房屋及屋后挡土墙30米。而此次原告出险的保险标的恰好是该保单的承保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当地连降暴雨致使房屋整体倒塌),并非因“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也非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隆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项事件经调查无人为破坏因素,属自然灾害”,该证明也证实了非保险标的本身缺陷。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免除其应负的保险责任,并以一些不成立的理由拒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辩称:一、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本案中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系原告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签订的,不是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不是以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亦不是以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再次,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因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不是本案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本案中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属于原告的位于隆林县X镇板坝收费站旁的一栋三层、建筑面积为x的砖混结构房屋及屋后挡土墙30米。原告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700元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该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范围为房屋及屋后挡土墙30米,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由于原告投保的房屋地处公路边坡旁,该处边坡地质结构复杂而不稳定,且该地基因长期地表水渗入,加之事故发生前该地连降暴雨,地基土层抗粘力降低,边坡产生滑动,造成房屋前面挡土墙受边坡滑动影响产生位移变形,房屋主体结构受到严重破坏,基础独立柱产生明显断裂和倾斜,造成房屋地基塌陷,房屋整体及挡土墙于2009年8月5日晚全部倒塌。房屋倒塌后,原告于次日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报险,该公司也派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但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以本次出险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突发性滑坡”的保险责任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对原告保险标的的出险进行了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作出的《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中,被告自认原告潘某某的房屋及屋后挡土墙的损失约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交纳保险费的专用发票、隆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隆林县质检站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隆林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原告索赔申请书、被告作出的《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就其自有的房屋等家庭财产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于2009年8月5日晚全部倒塌灭失,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机构是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且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的公司是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故原告起诉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其应承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已于保险事故中全部灭失,无法评估其受损价值,但被告在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中已自认受损保险标的的价值约为20万元,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相符,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某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的损毁不属于应由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的情形,而是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等等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本案保险标的的损毁,保险人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本案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是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内的因素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并未见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原告否认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也举不出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本案的保险标的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投保的保险标的合法有效。且对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是经过实地考查、评估和审核后才同意承保的,视为其对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无异议,其应承担承保后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后其下属机构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赔偿原告保险金7050元,经查,此款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为保护、防止保险标的受损而支付的费用,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此款不能折抵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赔偿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高峰

代理审判员梁绍山

人民陪审员杨付山

二○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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