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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阮某庚、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吴某甲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吴某甲之子)。

原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吴某甲之女)。

原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吴某甲之女)。

原告:吴某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吴某甲之子)。

原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本案原告)。

原告:阮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阮某庚妻子)。

原告阮某庚、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住所(略)。

原告阮某庚、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本案原告)。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阮某庚、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丙、原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原告阮某庚、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阮某辛、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与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54分行驶到岑溪市玉梧大道城西市X路段时,撞倒行人阮某芳后,二轮摩托车司机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2时04分,蒋某某驾驶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到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阮某芳,造成阮某芳被碾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某没有停车,而是驾驶肇事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阮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霍某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x.15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20元、伙食费2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5.1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8位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页。证明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3、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由×××、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阮某芳经碾压后颅脑损伤死亡。5、岑公刑(交)鉴字[2009]X号、X号、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共4页。证明阮某芳被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颅脑损伤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广西D-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5页。证明阮某芳经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而死亡。8、吴某甲与阮某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吴某甲与阮某芳是夫妻,于1997年10月22日办理登记。9、2009年12月24日,陆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吴某甲与阮某芳是夫妻关系。10、2010年8月3日,陆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吴某甲与阮某芳生育有5个子女。11、2010年8月4日,陆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吴某甲户生活困难。

被告蒋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要本人赔偿,应先找到撞倒阮某芳的那辆摩托车。原告要求赔偿的,除了保险公司支付部分,余下部分要求找到那辆摩托车主,本人愿意与那辆摩托车主平均承担。如果找不到,本人只能勉强接受原告请求的赔偿。

被告蒋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辩称:广西D-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后逃逸,蒋某某碾压阮某芳至死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本公司仅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照交强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财政部、保监会财金(2010)X号文件复印件2页。证明车辆发生事故逃逸的,丧葬费由救助基金会垫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新民村委会证明原告吴某甲与阮某芳生育有5个子女与吴某甲陈述的有矛盾,据吴某甲所讲其与前妻生育有4个子女,与阮某芳生育有一个儿子。故此,村委会出具的就是假证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生活困难应该找民政部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了原告吴某甲与阮某芳违法生育了4个子女之后再登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新民村委会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子女情况有矛盾,新民村委会出具的是假证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生活困难应该找民政部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财政部、保监会财金(2010)X号,并未讲到丧葬费由救助基金会垫付,保险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了吴某甲与阮某芳于1997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0,属于传来证据,吴某甲与阮某芳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以吴某甲陈述为准,阮某芳与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已形成继母及继子女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文件,证明2010年起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为交强险保费收入的2%。

经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6日,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54分行驶到岑溪市玉梧大道城西市X路段时,撞倒行人阮某芳后,二轮摩托车司机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2时04分,蒋某某驾驶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到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阮某芳,造成阮某芳被碾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某没有停车,而是驾驶肇事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因事故损失未获赔偿,而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另查明,蒋某某驾驶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该车所有人是霍某某。霍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吴某甲与王启芳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戊。1997年2月,王启芳病故;1997年10月22日,吴某甲与阮某芳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达。原告阮某庚与梁某某婚后生育三子女:阮某辛、阮某芳、阮某传。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撞倒阮某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十分钟之后,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阮某芳碾压至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应属二次交通事故,×××撞倒阮某芳属第一次事故,该次事故并没有导致阮某芳死亡,时隔十分钟被告蒋某某驾车将阮某芳碾压死亡属第二次事故。交警认定两肇事者负全责,应认定为对各自的事故负全责。本案原告没有主张×××的责任,而主张第二次事故导致阮某芳死亡的被告蒋某某负责任,因本案损失亦由第二次事故直接产生。故原告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阮某芳之死亡应由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蒋某某认为应先查明×××并与其分担损失之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补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38元/月×6);3、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x元(阮某庚14年×2985元/年÷3=x元,梁某某17年×2985元/年÷3=x元,吴某丁2年×2985元/年÷2=2985元,吴某戊3年×2985元/年÷2=4477.5元,吴某己1年×2985元/年÷2=1492.5元,吴某达7年×2985元/年÷2=x.5元,由于1-7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1-7年期间,7×2985元/年=x元,8-14年期间,7×1990元/年=x元,15-17年期间,3×995元/年=2985元,合计x元);4、交通费520元;5、伙食费21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5.15元。上述1-6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阮某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作为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责任强制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给原告。由于霍某某是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其车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而将车交由被告蒋某某驾驶。故此,被告霍某某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辩称蒋某某碾压阮某芳至死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其公司仅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问题。由于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被告蒋某某属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阮某庚、梁某某;

二、被告蒋某某应赔偿x元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达、阮某庚、梁某某;被告霍某某对该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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