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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曹某某、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中国煤炭部邯郸市129勘探队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永兴县纺织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郴州市鑫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女,95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高小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核工业部207大队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曹某某的外甥。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郴州市鑫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曹某某、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毛某某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包建筑城关医院妇产医院时,为达到施工方便和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拆通道间的防盗门和配套设施,完工后保证重新安装新的防盗大门。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几位原告看被告表面老实、态度诚恳,也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事后,被告指使务工人员拆除防盗门卖掉,砖也被用作它用。城关医院的工程已竣工一年多,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推脱责任,一会儿说刘某家的包头答应装门,一会儿又说曹某某负责装门,拖至今日未装,给原告住户造成不安全因素,经常被盗,原告李某甲家被盗财物损失达6000多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按原貌重筑防盗门或折价赔偿防盗门和配套设施价值5000元;2、由被告赔偿因拆防盗门遭盗窃损失6500元。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证人邓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谈论过拆除防盗门一事,之后防盗门被被告拆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旁证材料,证明防盗门被拆除后因未安装,导致原告李某甲家被盗损失财产6500元。因此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李某甲家因被盗损失6500元之事尚不能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证,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在承建永兴县城关医院某建筑工程时,为了施工方便,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共同使用的防盗铁门拆除,并答应事后安装好。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上述防盗门安装好,且将防盗门拖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原貌重筑防盗门或折价赔偿防盗门和配套设施价值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应按口头协议将原告的防盗门重新按原貌安装好。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订制、安装防盗门的损失费用5000元;

二、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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