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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x岁,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李某丙,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之xx栋xx室。

被告李某丁,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xxx栋xxx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英刚,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略)之xx栋x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之xx栋xxx室,系被告李某戊母亲。

被告韦某某,女,约xx岁,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陶永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亚嫦、人民陪审员辛雄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韦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丁、李某丙系母女关系。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丙与其丈夫覃韦某以经商的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及覃韦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借款人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倍计算。被告李某丁提供其位于鹿寨镇X路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桂房政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出借给覃韦某。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款利率加信息中介费合计为5%。2009年3月20日,覃韦某因病去世。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丙书面承诺其与丈夫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x元及利息由其本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继续为李某丁。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1、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月息2.5%×2)、中介费5000元(x元×2.5%/月),合计x元,之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某丁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与丈夫覃韦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丁以其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2、被告李某丙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与借款人覃韦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的借款抵押物进行过评估的事实。

4、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的丈夫覃韦某借款用于造林某事实。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用途是造林,不是用于商业,原告主张的利率按照月息2.5%,超出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没有依据。原告之间的抵押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林某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覃韦某承包的荔浦县X镇X村三京屯铜孔山一带造林某林某已被收回由三门江林某承包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所证明的承包关系虽有事实,但后来该承包造林某山地已被收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丁、李某丙系母女关系。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丙与其丈夫覃韦某以经商的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覃韦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人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倍计算。被告李某丁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鹿寨镇X路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桂房政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原告持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出借给覃韦某。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借款利率加信息中介费合计为5%。被告李某丙与其丈夫覃韦某向原告借得款后,投资承包山地造林。2009年3月20日,覃韦某因病去世。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丙书面向原告承诺其与丈夫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x元及利息由其本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继续为李某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借款人覃韦某的法定继承人尚有其母亲韦某某、儿子李某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韦某某、李某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丁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座落于鹿寨镇X路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桂房政字第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与其丈夫覃韦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担保,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经房屋管理机关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丁自愿为覃韦某及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房屋作担保,以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李某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5%,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为4.42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17.7‰。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为2.5%,折算为25‰,该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允许范围,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加倍利息和中介费5000元,因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人覃韦某因病已故,其对本案的债务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负责清偿。被告李某丙辩称覃韦某原承包的造林某已被收回,但被告提供的林某用地承包合同书中表明的收回三门江林某承包的林某只有800亩,而覃韦某在该范围承包的林某按合同约定为1000亩,尚有约200亩未被收回由三门江林某承包。因此,被告李某丙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还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x元,因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韦某某、李某戊系覃韦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义务清偿覃韦某生前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某丁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依法应当以其提供的担保物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李某丁辩解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韦某某、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利率17.7‰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0元。由四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鸿

代理审判员莫亚嫦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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