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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莫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莫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瑶族,护士,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同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同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莫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的一天,二被告到xx小区原告的住所让原告为其制作位于xx小区房子的七扇铁门,工程款包工包料共计7850元。原告接到二被告的工程后即前去丈量门的尺寸,剪材用料,做好后并安装上。经双方在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然而过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6850元的工程款,余下的l000元工程款二被告拒付,原告要求他们立欠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签欠条,至今二被告未付给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鹿寨县农业小区的房屋制作并安装7扇铁门,包工包料计价785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6850元费用。2008年4月,原告将铁门制作安装完毕,但被告发现原告制作安装的铁门存在用料不符合约定、门锁不能正常开合、铁门生锈脱焊、油漆不匀等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原告进行整改重做,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制作铁门的材料与承诺的用料不符,且存在其他的诸多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月7日,原告故意将该铁门砸坏。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立即拆除安装在被告房屋上的7扇门;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退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收取的门款685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的房屋承揽定作铁门X个(大门X个、后门X个,车库门、楼顶门、阳台门各1个),原告向被告出示一份便条,约定对定作的铁门用材和交付安装的时间及价款。2008年4月20日,被告交付给原告预付款2500元。2008年9月,原告将承揽定作的铁门为被告安装后,同月21日,被告又付给原告铁门价款4350元,尚有约定的价款1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铁门存在质量问题,曾经找原告进行协商,并要求原告作必要的维修,但双方协商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此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因位于鹿寨县xx小区房屋的两扇大铁门被人故意砸坏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2月9日晚,原、被告因为铁门的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到鹿寨县公安局鹿寨镇城南派出所处理,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价款1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新建的位于鹿寨县xx小区xx号房屋安装的铁门作检验,2010年3月16日作出J10-x号和J10-x号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告该房屋安装的铁门材料规格均未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要求,主要是钢材厚度、宽度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另门锁不能正常开合。为此,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定做铁门便条1份、收条2份、照片18份、检验报告书2份及录音资料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加工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揽定作的铁门用材规格的便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承揽加工的铁门的材料规定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被告对承揽加工的铁门的质量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告履行修理义务时,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先,被告拒绝原告要支付尚未给付的报酬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承揽加工所用材料规格的便条不予以认可该便条上的签名,但被告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的责任。对该便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书写的这一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申请作笔迹鉴定,因此,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莫某某、张某某的承揽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莫某某、张某某承揽报酬68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自行拆除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莫某某、张某某位于鹿寨县xx小区房屋上的七樘铁门。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永鸿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覃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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