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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2小包重0.5556克的冰毒和3粒重0.2687克的麻古在永兴县新华宾馆门口等待与陈××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准备贩卖的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刘×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冰毒0.5556克、麻古0.26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告人李某为出售毒品而购买,且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没收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0.5556克、麻古0.2687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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