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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马田矿业有限公司高泉塘煤矿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88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日常生活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陆续从马田矿业公司高泉塘煤矿挪用公款x.88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其中临时工押金x元,藕煤厂押金5000元,水费1150元、职工报帐款x.88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刘少华归还了马田矿业公司2000元,仍然欠x.88元未归还。

二、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马田矿业公司高泉塘煤矿食堂管理员周××的名义,从马田矿业公司借款x元作为高泉塘煤矿食堂的周转金。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笔钱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尹××、刘××、唐××、冯××、刘××、马××、曾××的证言,欠条、押金条移交名单、收据、收条及借条、报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湘煤集办(2006)X号文件、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88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劳动合同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辩解意见。经查,马田矿业有限公司系湖南省国资委监管的湖南省煤业集团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彭某某作为马田矿业有限公司聘用的会计,是在该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劳动合同已为被告人彭某某所认可,且其与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而该劳动合同书上是否为本人签名,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x.88元,返还被害单位马田矿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红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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