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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文红、王某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索某某,被告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陆某某、韦某某(系陆某某妻子)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郭某某、黄某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陆某某。合同履行期间,陆某某连续几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经催促后仍不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陆某某在起诉后归还了部份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变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陆某某、韦某某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065.9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2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6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3、被告郭某某、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负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韦某某系其妻子。借款时,其请了她人冒名顶替妻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贷得款后,郭某某得用人民币x元,黄某乙得用人民币x元,余下人民币x元是自己用。合同履行期间,其偿还了部份贷款,而郭某某、黄某乙分文未还。其对欠原告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强调借款本息应由三人共同负责偿还,偿还数额是各自得用的借款数额。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黄某乙辩称:陆某某请了她人冒名顶替韦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他们并不知情,他们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同意担保,他们不承担担保责任。陆某某贷得款后,借了人民币x元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偿还了人民币x元给陆某某,余下人民币x元未偿还。还借了人民币x元给黄某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第1-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陆某某系借款人,郭某某、黄某乙系保证人,韦某某系借款人陆某某的配偶。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第3-4份证据证明原告向陆某某发放贷款的凭证。5、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其每期应偿还的贷款数额。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7、律师函(复印件)二份;第6-7份证据证明原告催收陆某某、黄某乙还款的事实。8、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某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被告郭某某、黄某乙质证后认为,第1-2份证据都是他们的签字。对第3-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没有关系。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放贷的第二天就知道这笔贷款存在欺诈性。

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且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他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被告黄某乙未予质证。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陆某某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郭某某、黄某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陆某某。贷得款后,郭某某得用人民币x元,黄某乙得用人民币x元,余下人民币x元是陆某某用。陆某某虽偿还了部份贷款,但已连续几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1、陆某某在起诉后归还了部份贷款,截止到2010年3月4日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请求陆某某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065.97元,应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x.03元,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22.60元。2、陆某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请她人冒名顶替韦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双方在合同的首页“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处约定:我们将互相帮助,如果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合同第九条第(一)项:郭某某和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及第九条第(一)项对陆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陆某某应如期清偿本息,其不按约定履行,陆某某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x.0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065.9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2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63元的责任。虽然陆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请她人冒名顶替妻子韦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其行为上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陆某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某与韦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和黄某乙系保证人,郭某某、黄某乙应对陆某某、韦某某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某和黄某乙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起诉时还款期限未到,但陆某某已连续几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催促后仍不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陆某某等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陆某某、韦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065.9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2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63元。

三、被告郭某某、黄某乙对被告陆某某、韦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被告陆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黄某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树荣

审判员吕文红

审判员王某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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