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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豫R-x号中巴车行至邓州市X村处,撞住对面骑自行车行驶的史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甲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豫R-x号中巴车,行至邓州市X村处,将对面骑自行车的史某某、陈某某(又名赵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撞伤,史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甲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郭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还款协议。死者史某某的继承人要求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无证驾驶中巴车将史某某撞死、将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撞伤后逃逸的事实。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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